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通过口头商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精炼除油剂、精炼除油精印染用化工产品。在上述期间原告依约分六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5208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5份、提货单6份、发票回执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绍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货款520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绍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限公司预交,由绍兴**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