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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底。被告以自有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我收执。直至起诉时被告都没有归还我本金和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本交付我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将工资本上的余款全部取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至起诉时均未偿还。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2张,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房屋所有权证1个,主张抵押关系成立;中**银行户名为赵**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1个,主张质押关系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0‰,每月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抵押房屋所有权证1个。原、被告双方仅在借条中约定“抵押房本1个”,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共计24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将中**银行户名为赵**的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1个交由原告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0‰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乙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予以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20‰、30‰,现原告以月利率20‰向本院主张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剩余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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