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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王*被告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双脑包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共有三口人,我、我父亲李*、母亲韩*,以我父亲李*名义共从双脑包村委会承包二轮土地21亩,实际分配二轮土地25亩。我父亲生前将三人二轮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我母亲、父亲先后去世,我对二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我经过与被告交涉,被告退还了我二轮承包土地7.5亩。我一家剩余的二轮承包土地现仍由被告经营,虽经交涉,被告拒不退还剩余的二轮承包土地。被告的行为,是对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流转权的非法侵犯。为维护我的合法土地承包权及经营收益权,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二轮承包土地17亩,给付我17亩土地的转包费5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向李*承包的土地,当时订立协议,李**将房屋出售给我并将现有耕地承包于我,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我一次付清李**房屋款及土地承包款3万元。当时双脑包村民闰树林为此作证,并在协议上面签字。协议经2010年5月19日签订既生效,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结束。现属于协议的生效期,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主张韩*、李*与原告共同承包了20.1亩土地,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承包的7亩,所以我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土地。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份合同书不是确权的,应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李*的手章、李*的5保户供养证1份、书面证明1份,主张李*临终前把他的土地终身承包给了被告;

证人闫*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李*承包土地的事实。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可,证明了土地经营权归原告享有;书面证明不能说明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土地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证明中记载终身承包,而2015年2月李*去世,已经达到终身承包期;其余证据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李*代表其家庭成员韩*及原告与沽源县平**民委员会签订了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李*为代表的家庭承包了村委会的土地20.1亩,实际承包的土地多于20.1亩。2010年5月19日,李*与被告签订了书面证明,李*将承包的土地中的16亩承包给被告,并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及土地承包费共计30000元,证明人闫*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由闫*书写。李*于2015年3月去世,韩*于2010年2月去世。

另查明,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前就耕种李*家庭承包的上述所有土地。在2010年左右,被告将其中的7亩土地返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李*生前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书面证明,实际为协议,其内容既包含了房屋的买卖,也包含了土地的转包,双方明确了价款,证明人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且闫*出庭作证,同时,李*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由被告,可认定上述协议系李*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述协议中关于土地的转包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协议中李*与被告约定的终生承包,对此的理解,结合双方商定的价款,应当为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而原告理解的承包期至李*去世止不符合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且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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