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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责任公司与威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远县**责任公司(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简称高石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威*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永**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剑宏,被上诉人高石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远县高石建材厂于2002年9月24日更名为高**公司。1999年1月12日,以永**公司为甲方,威远县高石建材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提供场地测绘的基础资料,由双方共同测定商定范围内土石方工程量,并以图纸和计算书以及相关的说明作为工程量的依据;2.乙方除承担土石方工程的机械挖运外,还负责土石方的外运和倾倒。甲方只负责工程进度和施工完成状况的竣工核定;3.土石方施工包干费为18元/m3,总工程量为2,000m3,总计金额36,000元;4.乙方务必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八日前完工,提前一天奖100元,延误一天惩100元;5.乙方完成全部的土石方后,三日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向乙方付清;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自负;7.以前签订的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高**公司进行了阳岗小区1号楼的土石方挖运。1999年1月12日,永**公司的职工刘**出具一张字条,内容为:“永**司威中阳岗小区1#楼场地土石方约2,356.76m3。(贰仟叁佰伍拾陆点柒陆立方米)。刘**。99.1.12”。1999年1月15日,高**公司与永**公司对阳岗小区1号楼堆集松土外运土石方工程量丈量为576m3。1999年2月9日,双方对工程土石方进行收方,收方单载明:“建设单位永**司,工程名称阳岗组团第四次土石方。(1)合同范围内还差440.9443m3完成,即合同范围内完成土石方1,559.056m3,单价18元,合价28,063.01元。(2)合同范围外土石方合计为1,236.5133m3,估价有300m3未完成,故合同范围外土石方约936.513m3,单价18元,合价16,857.23元。合计44,920.24元”。高**公司职工詹**与永**公司职工刘**分别在收方单上签名。1999年4月2日,高**公司与永**公司再次进行收方,收方单载明:“建设单位永**司,工程名称阳岗组团第四次土石方。1.合同范围内已全部完成2,000m3,单价18元,合价36,000.00元;2.合同范围外已完成608.275m3,单价18元,合价10,948.95元,合计46,948.95元。临威中围墙和文化建司综合楼堡坎后面土石方没有验收,总工程量中约有450m3没有运出,备注:99年2月9日收方单作废,据甲乙双方99.4.1下午收方计算,参加人员甲方刘**、李**、唐*、胡**,乙方陈**、王老师”。2000年1月31日,永**公司出具收方单一张,载明:“建设单位永**司,工程名称阳岗组团土石方,合同承包内1,934.92m3,单价18元,合价34,828.56元,合同承包外856.95m3,单价18元,合价15,425.10元,扣未运土石方约数(已挖未运)600m3,单价18元,合价10,800元,总计39,453.66元”。永**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12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10日,2003年1月28日向高**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5,000元、2,000元、3,500元、1万元、2,000元,共计26,500元。2013年2月26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高**公司代理人詹**出具《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人民来信转办单022号反映拖欠工资和材料费问题的回复》一份,载明:“高石镇詹**:你局2013年1月31日转来的人民来信转办单(序号第022号)关于市民詹**反映拖欠工资和材料费的内容收悉,现回复如下:反映人詹**系原威远**有限公司人员,反映问题如下:1.1999年初,其在威远**有限公司建设的威远县严陵镇阳关小区1号楼场平土石方工程施工中工程款结算支付纠纷问题;2.发生纠纷后其被伤害(据反映人所述)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以上纠纷历时长达13年,当事人双方一直分歧极大,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按照法律程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以上纠纷。特此回复。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年2月26日。抄送:县信访局”。

一审法院认为

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永**公司支付高**公司工程款57,271.8元及民工工资21,495.80元,合计78,767.61元;二、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庭审中,高**公司要求工程款变更为123,492.2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高**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诉讼时效。因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规划局于2013年2月26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人民来信转办单022号反映拖欠工资和材料费问题的回复》可以证明高**公司长达13年期间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高**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永**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工程量。永**公司职工刘**于1999年1月12日书写的工程土石方约2,356.76m3的字条,高**公司称系第一次收方单,但因该字条形成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字条内容仅表述的土石方约2,356.76m3,与合同约定的方量基本一致,且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以前已经施工,故应认定为永**公司对阳岗小区1号楼土石方量的估算结果,而不是高**公司所称为第一次收方的数量。1999年1月15日,高**公司与永**公司对阳岗小区1号楼堆集松土外运土石方工程量丈量为576m3,双方职工均签名认可,且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松土未运走,故应当认定高**公司完成了外运576m3松土的工作,对该外运松土的工程量,该院予以确认。1999年4月2日的工程收方单,由永**公司职工刘**审核计算,并注明1999年2月9日收方单作废。庭审中,高**公司认可1999年4月2日的工程收方单,该工程收方单**合同内工程量2,000m3已全部完成,合同外已完成608.275m3,对该工程收方单中载明的土石方量,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次工程收方单**“临威中围墙和文化建司综合堡坎后面土石方没有验收”的内容,结合永**公司在2000年1月31日出具的工程收方单中自认高**公司在合同外完成工程量为856.95m3,对高**公司在合同外完成的土石方量酌定为856.95m3。对于已挖未运部分,1999年4月2日工程收方单**为450m3,而高**公司举证永**公司在2000年1月31日单方作出的工程收方单计算为扣除了未运土石方600m3,双方对于此后已挖未运的方量,均无法举证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已挖未运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公司完成阳岗小区1号楼的土石方量为:堆集松土外运576m3、合同内完成2,000m3、合同外完成856.95m3。四、关于工程款。高**公司与永**公司在《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土石方施工包干费为18元/m3,对于合同外单价参照合同内价格确定为18元/m3。因双方没有约定18元/m3包干费中挖方和外运堆集松土的具体价格,双方也不能举证证明,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予以确认,故该院对于外运堆集土的单价酌定为8元/m3,对于已挖未运的单价酌定为10元/m3。据此,土石方工程价款为56,033.10元(2,000m3×18元/m3+856.95m3×18元/m3+576m3×8元/m3)。品迭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6,500元,永**公司还应支付高**公司工程款29,533.1元。永**公司辩称高**公司向案外人李*支付了1万元,因高**公司不予认可,且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公司委托永**公司代为向李*支付1万元,故永**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高**公司与永**公司虽然约定“乙方完成全部的土石方后,三日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但因高**公司施工后尚有部分堆集土未运走,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已经交付或者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且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故高**公司主张永**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7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高**公司主张的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公司工程款29,533.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当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高**公司负担1,106元,永**公司负担6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错误计算工程量。576m3的土石方量应该是包含在合同内工程的,故总的土石方量应该是2,000m3+856.95m3。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石建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点无法确定,故没有终点;2.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诉讼时效未果。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76m3堆集松土外运合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未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是否错误计算工程量。

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乙方完成全部的土石方后,三日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但对已挖未运的工程最后是否完成,何时完成,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土石方的时间。从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规划局于2013年2月26日《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人民来信转办单022号反映拖欠工资和材料费问题的回复》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未对本案所涉工程办理结算,对工程款具体为多少尚未明确,且双方共同确认的收方单中也未明确工程款应何时支付,因而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土石方量为:堆集松土外运576m3、合同内完成2,000m3、合同外完成856.95m3并无异议,只是认为576m3的土石方量应该包含在合同内工程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高石建材公司除承担土石方工程的机械挖运外,还负责土石方的外运和倾倒。而从字面上理解,堆集松土外运只是一个土石方的外运和倾倒工程,而不包含机械挖运。且从常理上理解,如果该576m3的土石方量已经包含在合同内的2,000m3工程量中,就不可能单独就该576m3的土石方量进行测量,故原审对土石方量的认定及价格计算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威**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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