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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99向李**开户行为中国农**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的账户62×××11汇入人民币9550000元。现徐**以该款系李**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主张李**向其借款9550000元,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实际交付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徐**要求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50元,由徐**负担。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出借95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只有李**作出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徐**才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继续举证的证明责任。一审中李**未作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判决驳回徐**的诉请系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并由李**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李**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徐**、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徐**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本案中,徐**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徐**主张其与李**互不相识,只是经朋友介绍借款给李**,但对经何人介绍、如何介绍等事实不能作出说明。且案涉款项数额巨大,转账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徐**既未要求李**向其补出借据,对借贷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仅有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徐**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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