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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赵**经媒人孔*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2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举行了下茶仪式。从订婚到下茶期间,被告和我们家索要彩礼1万元、服装费3万元、戒指5000元、买手机1400元、手链2万元、项链1.2万元、改口费4000元、上下车2000元等共计103376元。订婚后,被告赵**与我经常因家庭琐事及与我父母相处不融洽而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12月上旬离家回到娘家。经我父母及朋友多次劝说,但其至今未归,可见其不是真心和我成为夫妻而是借婚姻骗取钱财。我与被告已无感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婚财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媒人孔*签名的原告孙*与被告赵**订婚及婚礼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从订婚到典礼给付被告彩礼、服装费、戒指、手链、改口费、点心、上下车钱等共计人民币103376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未给我买过手链、项链,服装费也不是给我自己花的,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都花了其费用。订婚时给我们的20000元钱,我和原告在北京一起生活期间都花完了,原告没有给付其他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乙辩称,我没有和原告要过彩礼,更没有收过原告家任何款项。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证人孔*(原告表姨夫,系双方媒人)出庭作证:证明通过媒人孔*手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服装费40000元、项链钱12000元、戒指给了多少记不清楚,这些钱是通过孔*手后交给了被告方的媒人苏*,苏*又给了被告方。

证人苏*(被告赵**的姨夫,系双方媒人)出庭作证证明:苏*和孔*俩人为共同介绍人,女方要50000元服装费、楼房一套、轿车一辆、还有三金,在下礼(订婚)时经自己手给了被告20000元,下大礼时没有参加,不清楚。

开庭后,在法庭主持下,孔*、苏*、赵**对原告给付的婚财进行核实:被告赵**承认在下大礼时收到原告给付现金40000元整,两媒人认可在订婚时经两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孔*(系原告表姨夫)、苏*(系被告赵**姨夫)介绍并于2015年3月2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举行了下茶仪式,11月1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赵**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订婚时通过媒人孔*、苏*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服装费10000元,在下茶时原告又通过媒人孔*给付被告赵**服装费及手链款共计现金40000元(服装费20000元,手链2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因家庭琐事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而分手。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孔*、苏*当庭证言,原告提交订婚及婚礼费用明细一份及本院庭后对证人及被告赵**的调查笔录一份的综合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被告的该行为有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财物是否返回是以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时,赵**作为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其家庭行为。赵*乙是家庭的“户主”,是“代表人”,起诉其并无不当。鉴于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其已实际共同生活8个月之久,本院对被告索要的婚姻财物应予大部分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彩礼款10000元;

二、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服装款及手链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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