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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李*甲诉被告常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我们是兄弟姊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李*乙、母亲韩*生前是平定堡镇双脑包村村民。韩*生前在双脑包村购买了房屋三间。夫妻二人登记结婚后,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了李*乙名下。由此可见,位于双脑包村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共有。韩*去世后,李*乙到阳原县的老家居住,将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给同村邻居被告占有居住。2015年3月,李*乙去世,作为李*乙、韩*法定继承人的我们向被告索取上述宅基地及房屋,但被告以该处房屋已经通过李*乙卖给被告为由,拒不退还宅基地及房屋。我们认为,韩*去世之后,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已成为我们与李*乙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未经共有人我们同意购买上述房产,其买卖行为无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继承权及共有财产权,特向你院提起上述不动产返还之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我们由其占有的我们父母生前位于双脑包村的宅基地一处及地上房屋三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李**因病搬回阳原侄儿家居住,在走之前将房屋出售于我并将其耕地承包于我,当时订立协议,我一次付清李**房屋款及土地承包款3万元。当时双脑包村民闰树林为此作证,并在协议上面签字。房屋是我向李*乙花了1500元购买的,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宅基地清理登记表1份,主张房屋是原告父母生前共有财产;村委会证明2份,主张韩*与李*乙是夫妻,房屋登记在李*乙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乙死亡后,房屋变为原告的继承财产,李*甲是韩*亲生的,是李*乙继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张被告提交的是虚假证据。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宅基地登记表不知道真假,没见过;对村委会证明认可。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由我们提供的。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份,主张李*乙将房屋卖给被告,地也承包给被告,签名都是本人签的,内容是闫*写的;证人闫*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李*乙买房的事实。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是虚假的,也没有合法性,在一张纸上有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不合法,但是承认有关联性,从反面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行为不合法,日期是2010年,当时韩*已经去世,房屋是李*乙与三原告的共有财产。

针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了该复印件的原件,并对宋**制作了询问笔录,宋**陈述被告系其丈夫,被告是居民户,当时为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少缴纳税款,买房人写成了宋**,房屋价款写成了800元,由他人书写了该份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乙与韩**夫妻关系,李*乙于2015年3月去世,韩*于2010年2月去世。二人生前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双脑包村有房屋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乙。2010年5月19日,李*乙与被告签订了书面证明,李*乙将房屋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将承包的土地16亩承包给被告,房屋价款及土地承包费共计30000元,证明人闫*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由闫*书写。

另查明,被告为居民户口,其家人为农业户口,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双脑包村居住。被告为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少缴纳税款,由被告的弟弟常立杰代笔书写了另一份协议书,将购房人写成了宋**,房屋价款写成了800元,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协议书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被告并将该协议书提交到相关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乙生前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书面证明,实际为协议,其内容既包含了房屋的买卖,也包含了土地的转包,双方明确了价款,证明人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且闫*出庭作证,可认定上述协议系李*乙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然为居民户口,但是被告的家人属于农村户口,与李*乙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一家一直在该村居住,同时,被告购买房屋系为了家人居住,因此,上述协议中房屋买卖的内容合法有效。李*乙以1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至今房屋买卖的事实履行多年,李*乙是2015年3月死亡的,在此期间三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撤销房屋买卖的请求,表明三原告对李*乙生前卖房一事是默认的。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应当认定被告为善意有偿取得。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乙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李*乙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或者是否完全具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房屋买卖的内容仍系有效合同。因此,三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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