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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水**限公司与成都华**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气体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科技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究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泵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水环泵厂与被告工业气体公司、化工科技公司、化工研究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真空泵的业务。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过对账,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1120-1、20131120-2、20131120-3的还款协议,三份还款协议均对所欠货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5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及案外人长沙华**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由于乙方未按前述三份还款协议付款,截止该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8084790.26元,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对协议确定的未支付款项,具体付款可由乙方四家公司之任何一家支付,乙方四个单位对甲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付款计划:2015年1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4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5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6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40万元至付清为止。如乙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需承担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年息1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按照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15年10月1日,三被告到期的应付货款数额为720万元。但是,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550万元,之后便停止付款。庭审中,三被告主张部分货物现寄存于原告处维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水环泵厂同被告工业气体公司、化工科技公司、化工研究所公司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120-1、20131120-2、20131120-3的还款协议以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对应付货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做了明确约定,且三被告同意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日,三被告应付的到期货款数额为720万元,但三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55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到期货款170万元(720-5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三被告主张在延期支付情况下已取得原告方同意,不存在违约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责任,即按逾期付款额的年息12%,自三被告违约之日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5566.00元,该计算方法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按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6月应支付货款100万元,三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50万元,该款自2015年7月1日逾期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23天,违约金数额为3833.33元(500000×12%÷360×23),6月份应支付的剩余货款5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自2015年7月1日逾期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100天,违约金数额为16666.67元(500000×12%÷360×100);2015年7月应支付货款40万元,该款自2015年8月1日逾期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69天,违约金数额为11500.00元(400000×12%÷360×69);2015年8月应支付货款40万元,该款自2015年9月1日逾期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38天,违约金数额为6333.33元(400000×12%÷360×38);2015年9月应支付货款40万元,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逾期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8天,违约金数额为1333.33元(400000×12%÷360×8),上述违约金共计39666.66元,现原告只主张35566.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限公司到期货款170万元;二、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限公司违约金35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工业气体公司、化工科技公司、化工研究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书面裁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超额冻结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无法按期偿还货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水环泵厂自愿放弃要求三上诉人支付增加诉讼请求80万元货款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水环泵厂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三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一审法院指定答辩期为15日。其在上诉状中称于2015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过法定管辖异议期间。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进行了应诉答辩。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管辖异议未出具书面裁定,程序并无不当。另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9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31120-1、20131120-2、20131120-3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款中均约定,双方如因协议产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作为乙方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向其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违反双方的协议,也无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2015年8月13日起诉要求三上诉人支付到期货款90万元时,三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水环泵厂自愿放弃要求三上诉人支付80万元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应自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中扣除。扣除该部分款项后剩余违约金为320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违约金,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限公司到期货款170万元;”。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成**有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限公司违约金35566.00元。”为:上诉人成都华**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淄博水**限公司违约金3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体有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份有限公司负担25370.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0.00元,由上诉人成**份有限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成都华**限公司负担20370.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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