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指定辩护人陈一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应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应某家厨房门撞开,进入二楼卧室,破坏了衣柜内的抽屉锁,将抽屉内现金6100元盗走,同日被江安县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追回了全部被盗赃款6140元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社会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手印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应某、银*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应某华、禹**、何**、杨**、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退赃为被害人换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为被害人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