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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陶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站用煤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站用煤块,价格为950元/吨(不含税)。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应块煤。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至当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880.50元,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00,220.00元,4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00,0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盛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中盛陶瓷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煤气站用煤采购合同》、《煤块煤粉采购规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煤气站用煤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站用块煤,950元/吨(不含税),并对货款结算方式、块煤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4、《应付明细账》、《付款协议》,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00,880.50元,同时被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200,220.00元,分4个月还清;

5、入库明细单、过磅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块煤,履行了送货义务;

6、中**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其财务(郑瑞秋)的账户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0,000.00元,其中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支付了货款10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的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盛陶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气站用煤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站用块煤,单价为:到厂价950元/吨(不含税),煤块质量需符合《煤块煤粉采购规范》的质量要求,并对货款结算方式、扣罚标准、验收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和送货义务,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出具《应付明细表》,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00,880.50元,并出具《付款协议》再次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800,880.50元,被告承诺货款分四个月还清,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200,220.00元到原告的账上,直到货款还清为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但拖欠原告货款700,880.5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0.00元,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时约定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200,220.00元到原告的账上,直到货款还清为止,该《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气站用煤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拖欠原告货款700,880.50元未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气站用煤采购合同》、《煤块煤粉采购规范》、入库明细单、过磅单、《应付明细账》、《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拖欠的货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气站用煤采购合同》虽未就逾期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拖欠的货款分四个月支付,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200,220.00元,直至款项付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即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完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7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00元,减半收取5,505.00元,由被告乐**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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