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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于会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于会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会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因邻里边间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欧打,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宜宾**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臀部、右大腿、左中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轻型脑伤;右大腿血肿形成;左踝关节炎。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宜宾市翠屏区金坪卫生院治疗27天至2014年11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0704.91元。案发后,金**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立案对双方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12028.20(二医院7543.2元+金坪卫生院3161.71元+金坪卫生院门诊治疗费1323.3元)误工费5777.78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交通路3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93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等损失共计21930.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医疗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不应当支持,且周于会丈夫陈**与李**就此案已签订协议,同时我并未殴打原告,因此我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周**与被告李**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当日原告入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头部、臀部、右大腿、左中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轻型脑伤;右大腿血肿形成;左踝关节炎。共支出医疗费7453.2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转入宜宾市翠屏区金坪卫生院治疗27天至2014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161.71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两次住院共计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0614.91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周**请求金**出所对此纠纷进行调解,后金**出所组织了原告与被告李**的父亲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双方造成的损失均由各自承担。现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会属肢体贰级残。2014年11月12日宜宾**安分局于以宜翠公(金坪)行罚决字(2014)2486号、2487《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原告周*会欧打被告李**处以行政拘留7日、被告李**殴打原告周*会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周*会与被告李**因邻里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殴打,故本院认为双方均具有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负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为宜。对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调解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双方,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仍然在请求国家机关对与被告的纠纷进行处理,至原告起诉时未经过1年,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周*会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对如下:一、医疗费11708.21元;二、误工费1320元(33×40元/天),三、交通费100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495元(33×15元/天);五、护理费1650元(33×50元/天),共计为15273.21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7636.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于会7636.61元。

二、驳回原告周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为174元,由被告李**负担87元,原告周**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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