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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但汉*、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但汉*、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但汉*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但汉*驾驶川ZY6602号轿车从大洪沿汪洋物流通道往汪洋方向行驶至物流通道与汪洋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B04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但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9月15日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但汉*系川ZY6602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保险,二者均应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14124.9元;二、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但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但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被告但汉*驾驶川ZY6602号轿车从大洪沿汪洋物流通道往汪洋方向行驶至物流通道与汪洋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B048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但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9月15日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但汉*系川ZY6602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81.22元(中华**公司已预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天40元/天=10600元、营养费265天40元/天=10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9年÷3=108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87天31642元/年÷12月÷21.75天=34794.08元、误工费377天2616元/月÷30天=3287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35元,共计324124.9元;二、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但汉*支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成渝**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616元,受伤后未再上班,公司停发全部工资;原告的母亲代茂*生于1944年4月5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代茂*自2003年4月起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司法意见鉴定书、工资表、车票、保险单抄件、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但汉*驾驶车辆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汉*以川ZY6602号车为标的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但汉*所负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原告的母亲代**从2003年4月起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医疗费113981.22元(其自费药按1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天30元/天=792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9年÷3=108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护理费264天80/天=21120元、误工费377天2616元/月÷30天=32874.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935元,共计29517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67138.6元,合计277138.6元(含已预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但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18032.2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但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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