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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行政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行政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被上诉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万*,被上诉人许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与许**、许**均系会理县果元乡新桥组村民。2015年6月3日,秦**向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递交书面申请1份,以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颁发给许**、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侵犯集体利益,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对该信息享有知情权为由,请求查阅并复制:许**、许**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测绘资料(定点划线资料)、规划建设图纸、开工通知、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申请表、关于许**、许**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意见。

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收到秦**的书面申请后,于当日向许**、许**发出《关于秦**要求我局提供许**、许**建房相关手续征求意见函》,许**、许**当日书面答复:相关建房手续涉及个人隐私,坚决不同意向任何人公开。次日,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秦**出具书面答复1份,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秦**的申请涉及损害第三方许**、许**、许**合法权益的可能,在未征得第三方许**、许**、许**同意的前提下,秦**的申请无合法依据。2、第三方许**、许**、许**是建房相关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登记审批资料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而许**、许**、许**未委托秦**查询相关的资料信息的情况下,涉及可能对第三方权利人权利构成侵害的可能。综上,为了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决定不提供许**、许**相关建房资料进行复印,不进行信息公开。

秦**收到该书面答复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公开许国忠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测绘资料(定点划线资料)、规划建设图纸、开工通知、土地使用证、关于许**、许**土地权属的调查处理意见。

庭审过程中,秦**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说明:许*忠系第三人许**、许**之父,许*忠已去世,起诉中要求公开许*忠户的相关资料,其实就是要求公开许**、许**户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秦**以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颁发给许**、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侵犯集体利益为由,要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公开包含了许**、许**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房屋修建格局、建筑结构等属于许**、许**个人隐私的信息,在许**、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公开为第三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测绘资料(定点划线资料)、规划建设图纸、开工通知、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申请表、《关于许**、许**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意见》的全部政府信息。具体为:1、上诉人秦**要求公开的信息《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许可公示范围。2、上诉人秦**要求公开的信息《规划建设图纸》侵害了上诉人和新**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应当公开的材料。3、上诉人秦**要求公开的信息《开工通知》是非法通知,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应当公开的材料。4、上诉人秦**要求公开的信息《土地使用证》、《关于许**、许**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意见》违反颁证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收到上诉状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权利申请公开涉第三方许**、许**的相关建设、规划许可及其他证照资料等政府信息;本案所涉政府信息涉及许**、许**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依法不应予以公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许**认为秦**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能公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秦**以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颁发给许**、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侵犯集体利益为由,要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公开包含了许**、许**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房屋修建格局、建筑结构等信息。虽然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但其并没有得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授权,因此不能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且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许**、许**个人隐私的信息,故在许**、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秦**认为要求公开《土地使用证》、《关于许**、许**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意见》等信息违反颁证程序。但该行为是否违反颁证程序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秦**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会理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公开为许**、许**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测绘资料(定点划线资料)、规划建设图纸、开工通知、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申请表、《关于许**、许**土地权属调查处理意见》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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