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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葛**、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葛**、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葛**、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葛**和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按2%计算,逾期不还,按5%计算月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是分两次借的,每次借5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结算时另行出具10万元的借条;2、借条不是我本人书写,我只是在借款人栏签字;3、我父亲签字是胡**要求的,其称需我父亲签字才将钱借给我;4、本案借款与我父亲无关,我父亲是被骗的,借款由我负责偿还;5、我因经济困难,才未与原告联系,我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可以用我承包的山林收益偿还,或者我分期偿还。

被告葛华江辩称,1、原告的10万元的借条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没有还款的责任;2、原告出具的10万的借条是之前到期未还的借款重新结算借条,并不是2012年12月25日借的现金;3、2012年12月1日,胡*祥和葛**二人在我家等我,胡*祥告诉只需我出面签字,借款是葛**,还款也是葛**,我才在借条上签字的;4、借条签订后,从2012年12月到2015年11月底长达三年的时间,胡*祥从未催我还款,并且葛**和胡*祥还告诉我重新出具了借条,在新的借条上不需要我签字;5、我退休后,我和我妻子都患病,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我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葛**,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应由葛**的山林收益中归还;从此以后,我不介入葛**和胡*祥的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被告葛**、葛**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葛**、葛**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江安县江安镇葛**、葛**向江**医医院职工胡**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正),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期(从二〇〇七年元月二十九日至二〇〇八年元月二十九止,可以提前归还)壹年。二、每月利息按2%计算,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每月二十九日)前后五日内结息一次,结息金额为壹仟元正(超过五日,每天增收违约金200元)以收据为准。三、逾期未还,每月利息按5%计算,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每月二十九日)前后五日结息一次(超过五日,每天增收违约金200元)金额贰**元正,以收据为准。此条借款人:葛**借款人:葛**见证人:景**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2007年3月20日,被告葛**、葛**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葛**、葛**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江安县江安镇葛**、葛**(父子两)向江**医医院职工胡**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期(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二止,可以提前归还)壹年。二、每月利息按2%计算,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每月二十二日)前后五日内结息一次,结息金额为壹仟元正(每月超过二十七日,每天增收违约金200元)以收据为准。三、逾期未还,每月利息按5%计算,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每月二十二日)前后五日结息一次(每月超过二十七日,每天增收违约金200元)金额贰**元正,以收据为准。四、另请中医院职工景**作见证人。此条借款人:葛**借款人:葛**见证人:景**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江安县江安镇葛华江、葛**(父子两)向江**医医院职工胡**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期(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可以提前归还)壹年。二、每月利息按2%计算,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每月二十五日)前后五日内结息一次,结息金额为贰仟元正(每月超过三十日,每天增收违约金200元)以收据为准。三、逾期未还,每月利息按5%计算,每满一个月的对应日(每月二十五日)前后五日内结算一次(每月超过三十日,每天增收违约金200元)金额伍**整,以收据为准。四、另请中医院职工景常林作见证人。此条借款人:葛**借款人:葛华江见证人: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葛**自述其在2007年3月22日和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没有在2006年12月17日的借条上签名,经合议庭释明后,被告葛**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葛**和被告葛**是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葛**、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葛**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借款也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葛**、葛**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当庭确认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1日,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二被告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葛**、葛**承担。此款原告胡**已预交,被告葛**、葛**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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