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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沃尔玛深国**山大道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沃尔玛**中山大道分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沃尔玛**中山大道分店(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后转岗为理货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17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7日,原告依法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该委下达了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69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此仲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已达到严重程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义务支付赔偿金。被告不是“突然宣布新规定”,而是该规定即《奖惩政策》经过民主程序、征求意见后,最终实施;不仅如此,被告还对该规章制度组织员工学习,并张贴于“员工公示栏”供员工浏览。这种有组织、有计划、依法制订、实施的规章制度,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竟合,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被告无义务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综上所述,原告不思进取,懈怠工作,多次实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收银员、理货员,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00元,勤工奖200元等,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

被告制定的《奖惩政策》第三章第5.2条纪律处分的适用原则规定:“在纪律处分有效期内,如果员工再次发生与前次处分层级相同的违纪行为,则本次纪律处分直接升级为下一个更高层级的纪律处分”;第8.1条口头警告规定:“工作态度消极,工作效率低,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第8.2书面警告规定:“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岗位要求和工作目标,不配合或拒绝接受绩效改进计划/PIP改进,情节较轻的”;第8.3条最终警告规定:“在受到书面警告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8.2所列举的情况之一的”,第8.4条立即解聘规定:“在受到最终警告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8.3所列举的情况之一”。上述《奖惩政策》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奖惩政策》内容分享的学习签到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警告通知书》,给予原告书面警告的处分,通知书中写明:“该员工2014年绩效评估中结果为低于期望,管理层与该员工一起制订了30-60-90天员工绩效改进计划,但经过30天和60天改进回顾考核显示该员工仍未达到改进目标,如:BFSA知识、计价台工作职务,需延长至90天PIP并给予书面警告,警告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生效,在有效期内,如果该员工再次发生此行为或与本次警告层级相同的违纪行为,则将给予更高一级的纪律处:最终警告”等,原告在“员工本人意见和签名”处签名。

2015年1月14日被告第二次作出《警告通知书》,给予原告最终警告的处分,通知书中写明:“该员工未能完成公司要求的90天员工绩效改进计划,在此期间虽然工作积极性有所进步,但不符合公司对本岗位的工作要求,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为最终警告,警告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生效,在有效期内,如果该员工再次发生此行为或与本次警告层级相同的违纪行为,则将给予更高一级的纪律处:解聘”,原告未在“员工本人意见和签名”处签名,在该通知书的下方写有“该同事拒绝签字,且不愿告之拒绝签字理由”。同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警告通知书》,在中国邮政特快递退件单上的内件品名上处写明“警告通知书最终警告”,退件原因处写明“收件人拒收”。

2015年5月5日被告第三次作出《警告通知书》一份,给予原告口头警告的处分,该通知书上写明“该员工在2015年5月2日晚十点,对于当班主管彭*安排的分散货工作没有完成,在晚十点二十五分,当班主管在员工餐厅发现该员工,要求该员工回岗位把散货分完,但其仍未完成(下班时间为晚十点四十五分)。该行为违反公司今日事今日完成的工作原则,影响第二天的开店,在工作安排合理且工作时间内可以完成的情况,拒不完成该工作,是极不负责的行为。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口头警告”,并在是否有在有效期内的警告处特别注明:“书面警告2014.11.20该员工2014年评估的绩效改进计划考核60天未达标”、“最终警告2015.1.14该员工2014年评估的绩效改进计划考核仍未达标90天”。并注明“在有效期内,如果该员工再次发生此行为或与本次警告层级相同的违纪行为,则将给予更高一级的纪律处:书面警告,若在2015.11.19前发生,则将升级为解聘”。原告未在“员工本人意见和签名”处签名,该通知书的下方写有“该员工拒绝签字,认为与事实不符,但当班主管彭*和另一名当事员工鲁**可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拒收。

2015年6月17日被告第四次作出《警告通知书》,再次给予原告最终警告的处分,该通知书上写明“该员工在6月7日上班期间,长时间未在岗工作,通过AP调查显示(详见AP调查报告),其在15:52-16:43在三楼员工通道洗手间及员工餐厅停留了长达51分钟。在17:12左右鲜食当班主管彭*和鲜食另一名在岗主管易正威以及AP当班主管马**三人巡场至果蔬部门时,向该员工叮嘱了下班前(22:45)必需完成的工作,但该员工在未跟进这些工作的同时,又于19:30-20:07(非用餐时间)在员工餐厅长时间逗留玩手机,19:45左右当班主管寻至员工餐厅要求其回岗工作,该员工却置之不理继续玩手机,态度十分恶劣,且直至下班该员工的所有工作依然未跟进且无任何反馈和交接。该员工同类行为已在5月5日得到口头警告一次,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最终警告……同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相关规定,在有效期内得到两张最终警告,给予解聘处理”等,原告未在“员工本人意见和签名”处签名,该通知书的下方写有“该员工认为该警告不符合奖惩政策,面谈时拒绝签字,不接受解聘,表示继续上班”。同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一年的有效期内得到两张最终警告处分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写明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工资将发放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两份通知书,原告拒收。

2015年6月19日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即6月25日之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退还相关物品。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离职交接催办信,原告拒收。

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请求,同年9月1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书》、存折和银行流水、《警告通知书》、《奖惩政策》、《员工签到记录表》、证人证言、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69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现被告方制定的《奖惩政策》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已告知原告及公示,被告方的《奖惩政策》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工作中应遵守被告的上述规章制度。现因原告在一年内(从2014年11月20日起)因违纪行为而受到了被告给予的两次最终警告处分,导致被告依据上述《奖惩政策》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代通知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未就此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应按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山大道分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郑**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二、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其他费用40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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