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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许**、秦**、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被告太保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6月14日11时19分左右,被告许**驾驶川QC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景观大道一段往田园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环长江景观大道一段白塔山下时与秦**驾驶并搭乘我的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大道往白塔山行驶的川Q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徐**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随后被送往宜**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转入宜**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许**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8日,四川**鉴定所对我的伤残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丧失20%劳动能力。经查川QC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9878.30元(医疗费767.80元;续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元/天×33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误工费1700元/月×4个月+57元/天×14天=7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0.2元=9013.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相关赔偿费用:医疗费27053.99元(川**院767.80元、一医院262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误工费9600元(评残前一日为4个月×(1700工资+700元提成);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6537.5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20%÷2人=9013.5元);其余不变,合计为158991.49元,赔偿金额为(158991.49元-120000)×80%+120000元=151193.19元,并自愿放弃其丈夫秦**扣除交强险后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明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只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应当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和赔偿。

被告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承担壹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已年满50周岁,是城镇居民,如办理了退休手续,则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19分左右,被告许**驾驶川QCXXXX二轮摩托车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景观大道往天**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白塔山下时与秦**驾驶并搭乘原告蒋**的由上江北方向经环长江景观大道往白塔山行驶的川Q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和被告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被送往宜**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治疗两小时后被转入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医院入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柱后凹畸形;2.左侧趾骨下肢骨折;3.轻型脑伤(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长期医嘱:骨科护理常规,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2.床上行肢体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及肌肉萎缩等长期卧床相关并发症;3.三月、半年、一年回院复查X片;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医院抢救产生治疗费767.80元,在宜宾**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26286.99元。

2015年7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过调查,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蒋**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疗费、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0日四川**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腰骶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被鉴定人蒋**劳动能力丧失20%。原告蒋**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

川QC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许**所有,事发前,许**就该车向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蒋**系城镇居民,已于2014年8月办理退休,每月领取878.59元养老金。原告退休后又应聘至XX**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提交的银行卡显示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1760元。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秦*全系夫妻关系。原告之母曹**(女,汉族,86岁,512501192901191268)婚后生育二女,即长女蒋**、次女蒋**(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银行卡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许**和原告蒋**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8:2。事故车在事发前向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系城镇人口,其相应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053.99元(川**院767.8元+宜**医院262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续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5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600元[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个月×(1700元工资+700元提成)]较高,虽原告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其固定工资收入及因本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错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700元提成发放情况,本院对该700元提成工资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固定月工资为17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5天,经计算为2603.84元(1760元/月×12个月÷365天×4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蒋**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70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续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5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护理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603.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695.33元。此款应由被告**公司在川QC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000元;剩余31695.33元,由被告许明亮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25356.26元(31695.33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C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1695.33元中的120000元。

二、被告许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蒋**上述其余损失31695.33元中的80%,即25356.26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为1662元,由被告许**承担1600元,原告蒋**承担62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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