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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中国人寿财**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反诉被告)诉被告朱**(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人寿财险)、中华联合财**林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锡盟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朱**(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赵**,被告锡盟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武人寿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仆寺旗千斤沟镇东圪梁村水泥公路由南向北驶入三结村至旧营盘村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蒙HLH96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仆**交管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2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医院抢救,后转入张**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左侧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被告车辆在宣**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锡盟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170.43元、住院护理费24360.00元、误工费225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住院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6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后期护理费1124200.00元、辅助生活物品费152300.00元(365天×14年×30.00元)、抢救费3214.82元、交通费2170.00元、鉴定费3990.00元、康复费13000.00元,总计1903830.25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120000.00元,由被告朱**及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1783830.25×30%=535149.075元,要求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0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朱**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不发表答辩意见,我们提出反诉。

被告宣**财险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包括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锡盟联合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叶**与答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法有效,其中商业三者险承保500000.00元,本案原告诉求的应当依据高院司法解释先行由宣**财险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交警认定书认定的朱**承担次要责任给予30%承担赔偿。

具体赔付依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项下各分项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赔偿:

一、交强险医药费10000.00元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抢救费。1、医药费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正规发票给予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按照住院伙食费标准给予核定计算;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给予确定;4、抢救费依据伤者实际发生抢救费医疗费发票为准。

二、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1、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原告诉求按照内蒙古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天90.10元赔偿,答辩人同意按照此标准赔偿;2、护理费依据伤者住院时间、天数及次数按照原告每天100.00元标准给予核定;3、交通费依据伤者住院时间、天数及次数由人民法院酌定;4、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户籍属于河北农村,因没有任何证明,应依据河北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应当为10186.00元×13年×100%=132418.00元;5、精神抚慰金,伤者一级伤残应当为30000.00元给予赔偿;6、后续护理依赖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结合刘*目前病情及护理时间,后续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本案中原告现年67岁,杨**后续护理时间应当为13年,原则上应当按照一人给予护理为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标准100.00元/天×365天×13年×100%=474500.00×30%=142350.00元;7、后期护理费此部分与后续护理依赖重复计算,只给予后续护理依赖赔偿;8、辅助生活物品,原告诉求此部分属于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补助以及后续护理依赖等已经就伤者后续所有费用给予了补偿,属重复计算,另外此部分原告自行估算,没有实际发生,此部分不予赔偿,必要的情况下需要原告方给予相应的司法鉴定;9、住宿费此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对于伤者没有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因无床位在外住宿的证明,对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10、其他费用必须提供正规发票且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此部分应当由肇事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朱**诉称,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反诉人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仆寺旗千斤沟镇东圪梁村水泥公路由南向北驶入三结村至旧营盘村公路左转弯时,与反诉人驾驶的蒙HLH96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仆**交管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2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人花费的汽车修理费107760.00元,另外反诉人为修理汽车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0000.00元,故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汽车修理费75432.00元、赔偿反诉人误工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0000.00元、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向反诉人借支的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反诉被告杨**辩称,要求我方赔偿汽车修理费,没有实际意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的1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原告已经成为植物人,要求他赔偿,没有财产,要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杨**(反诉被告)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仆寺旗千斤沟镇东圪梁村水泥公路由南向北驶入三结村至旧营盘村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朱**(反诉原告)驾驶的蒙HLH96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交管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2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动车辆,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上路行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驾驶人及乘车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驾驶的机动车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没有中心线的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3296.82元,后转入张**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左侧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共住院90天(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锡林**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作出:1、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I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级伤残;2、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大小便失禁,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产生相关费用3990.00元。

另查明,蒙HLH96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宣**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在锡盟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朱**为原告杨**先行垫付医药费20000.00元。

还查明,原告杨**农民,于1949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152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朱**承担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责任限额是500000.00元,财产限额是590000.00元,证明商业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因此应该驳回对方反诉;(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朱**是事故当事人;(5)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证明住院天数为90天,出院诊断伤情14项,医生意见继续康复治疗,因此主张康复费;(6)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例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及医疗费单据原件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93170.43元;(8)沽**民医院诊断康复治疗证明原件1份及收据复印件10张,证明伤者住院花费及医生建议。从2015年8月3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这段时间我们一直在住院,各项费用也是从这段时间计算的;(9)聘请护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在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时期聘请护工24小时护理,每天280.00元;护理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共计24360.00元;(10)北京**服务中心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儿子单位在北京,月收入3600.00元,因照顾父亲无法上班;(11)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与儿子的关系;(12)抢救费发票原件10张,证明抢救费共计3214.82元;(13)交通费票据41张,包括原告受伤后,和两个儿子来回的费用2170.00元;(14)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鉴定地点张家口沽**民医院。结合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需要康复治疗。鉴定意见评定为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还证明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长期依靠他人,完全护理依据,是我们计算护理费用的主要依赖;(15)鉴定费票据原件5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990.00元。

被告锡盟联合财险对原告杨**提供的(1)-(7)、(12)(1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10)号证据有异议,仅能证明杨**收入3600.00元,不能证明实际减少;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间接证明伤者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13)号证据关于交通费,对没有起始时间、地点的票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考虑;对(15)号证据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的质证意见与锡盟联合财险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杨**提交的(1)-(7)、(11)、(12)、(14)、(15)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中的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10)号证据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13)号证据交通费票据共41张,其中无起始时间、地点的票据11张,不能证明其发生的时间与就医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22日张家口至宝昌的车票4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锡盟联合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材料: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蒙HLH969小型越野客车定损为105451.00元。

原告杨**、被告朱**对被告锡盟联合财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锡盟联合财险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宣**财险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朱**在举证期间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运通**有限公司估价施工单原件1份(共计107760.00元),证明车辆受损,维修支出的费用数额;(2)收条原件2张(共计20000.00元),证明给杨**垫付20000.00元医药费;(3)协议书原件1份、收条原件1张,证明因雇司机开车共计8000.00元。

反诉被告杨**对反诉原告朱**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修车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鉴定报告,不是合法证据,修理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号证据垫付收条无异议;(3)协议书和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反诉原告朱**提交的(1)号证据,应由保险公司作出定损数额,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宣**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锡盟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宣**财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锡盟联合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杨**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93170.43元,经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共计产生93170.4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2436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护理费每日110.00元,原告住院90天,应当为9900.00元,本院支持990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22525.00元(250天×90.10元/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亦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因伤持续误工,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50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本院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定为每日90.10元,应当为22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为100.00元,原告住院90天,应当为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且原告鉴定为多等级伤残,原告住院90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营养费每日100.00元,应当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6900.00元(28350元/年×14年×100%)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杨**1949年10月8日出生,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是100%,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30000.00元;

8、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1124200.00元(365×14年×220元/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护理费每日11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本院认定为562100.00元(365天×14年×110.00元/天);

9、辅助生活物品费,原告主张152300.00元(365天×14年×30.00元/天),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抢救费,原告主张3214.82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共计3296.82元,原告主张32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主张2170.00元,二被告对交通费支出有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交通费共计1249.00元,本院支持1249.00元;

12、康复费,原告主张13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137059.25元。被告宣武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1017059.25元,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朱**承担30%的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及责任比例由锡盟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5117.78元,剩余711941.47元,由原告杨**自负。在本案中,因上述赔偿款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朱**不再对杨**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朱**车辆修理费,主张75432.00元,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共计105451.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103451.0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杨**承担70%的责任,应当为72415.70元,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反诉被告对垫付的事实及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10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305117.78元;

三、被告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车辆维修费72415.70元;

六、反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朱**垫付的医药费20000.0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2.00元(原告杨**已预交536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承担1818.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9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由中华联合财**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2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990.00元(原告杨**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6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由中华联合财**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3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2409.00元(反诉原告朱**已预交)减半收取,反诉原告朱**负担150.00元,反诉被告杨**负担1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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