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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月2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2月2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年3月15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秦*、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甲系本县业州镇“江屿华庭”建筑工地4号楼和6号楼的木工负责人,被告人何*甲系6号楼的木工(被告人李*甲的工友)。同月2日,在“江屿华庭”5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工地上,被告人李*甲与5号楼工人高*甲因材料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人李*甲遂电话通知其4号楼的工友赶到现场,在附近6号楼做事的被告人何*甲等人见状亦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李*甲、何*甲等人与高*甲及高*甲的工友高*乙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李*甲等人持钢管击打高*乙头部,致其颅内出血,出现头痛头昏、心烦欲吐及右下肢感觉减退、肌力降低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何*甲持钢管击打高*甲,致其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等人给高*甲赔偿了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高*甲对被告人何**等人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高*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李*甲给高*乙赔偿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5万元已实际履行,下余款项定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5万元。被害人高*乙对被告人李*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高**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乙、陈**、黄*、文*、徐*、张*、李**、李**、胡*、陈**、李**、苏*的证言笔录,建人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建人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关于被告人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罚款票据,被告人李**的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2份,二被告人及二被害人的户籍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二被害人的损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只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何**直接造成被害人高*甲的损伤后果,亦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高*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部分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何**给被害人高*甲赔偿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了相应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作案,应从重处罚。综上,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具有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等从宽量刑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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