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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曾在云、武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与被告陈**及原告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将小米田*矿井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及原告。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作出股东会议决议,由被告陈**一次性收购原告股权,收购价格打包为53万余元(含人工工资)。对收购价格,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2013年10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97071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陈**连带偿还欠款97071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股东决定》1份,用于证明欠款事由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欠条》2份,用于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的《股东决定》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股东决定》能够互相印证,证据1《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股东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刘*将其所有的丽江**宁公司下属的小米田*矿井70%的股权(折合股金人民币280万元)转让给原告及被告陈**。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小米田煤矿探矿井的股东决定》,确定原告的股份由被告陈**一次性收购,原告与小米田*矿井无任何关系。后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无日期的内容为“今欠到张**人民币(人工工资)138863元大写元),2013年春节还。欠款人:刘*、陈**”。一张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内容为“今欠到张**工资款98208元(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欠款人:刘*、陈**”。现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欠款140000元。

另查明,人**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小米田煤矿探矿井的股东决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三方对股权转让等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二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97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且未与原告约定债务比例,无法确定二被告的债务份额。该债务对原告而言,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对二被告均可主张由其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有明确的偿还日期,但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无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欠款97071元;

二、由被告刘*、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支付原告张**自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27元由被告刘*、陈**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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