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坪煤矿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威远县北坪煤矿(以下简称北坪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坡区人民法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矿申请再审称:2015年5月6日收集到一组新证据2009年6月20日余加礼、甘**、刘**签订了《威远县北**矿现有资产及股份权转让协议》证实,余加礼将在该矿现有70%的资产及股份权作价392万元转让给甘**,其余30%的资产及股份权仍属刘**。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吴*于2009年10月30日以书面形式要求甘**将应支付的股份款中支付110万元给被申请人陈*,以清偿其债务。200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陈*出具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收到甘**代被申请人吴*支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21.95万元,因此,陈*与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由于陈*、吴*不如实向法院陈述,导致东**法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陈*提交意见称:甘**并未实际还款,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还款收条没有逾期提供的合法理由,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东**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眉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矿于2015年6月9日以2015年5月6日收集到陈*向甘**出具的收条为新证据以证明吴*向陈*的借款已由甘**代为归还,吴*和陈*之间的借款已清结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北**矿为证明吴*与陈*之间的借款已归还完毕,提供了陈*于2009年12月30日向甘**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因北**矿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该收条复印件陈*不予认可,故该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北**矿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其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北**矿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威**坪煤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