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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孙*、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受理蒋贤银申请执行孙*、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中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查封下列财产:1、刘*(李*)、孙*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2栋1单元304号房屋(权1389426);2、李*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3栋负一层856号车位(权1422227);3、刘*位于成都市草堂路1号24栋1-3层房屋(权0959087);4、孙*持有成都**限公司33%的股权。

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33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持有文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位于成都市草堂路1号24栋1-3层房产(权0959087)抵押与工**支行,抵押价值3000万元,顺位抵押与四川**公司,抵押价值1000万元。工**支行抵押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3)成执字第967号,轮候于本案查封该房产。经本院研究决定,拍卖处置李*的前述草堂路别墅和瑞联路车位,暂不处置瑞联路房产。

经委托四川亚**任公司公开拍卖前述草堂路房产和瑞联路车位。前述瑞联路车位以18万元的价格成交,该款项已支付给蒋**。第一次拍卖前述草堂路房产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经第二次拍卖,该房产以2645万元拍卖成交。

因工**支行对该草堂路房产有抵押权(抵押价值3000万元),经研究后,拍卖所得扣收执行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工**支行,本案申请执行人蒋**及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四川**公司对拍卖草堂路别墅所得未能受偿。

2015年5月4日,蒋**之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刘*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理由为:1、孙*持股33%的成都**限公司意见停止运营近五年,该公司无任何资产,孙*所持该公司33%的股份相应无任何价值。2、李*持股90%各文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停止运营近三年,经查无任何资产,且找不到该公司办公地址,无法提供完整财务账册,也就无法对该股份进行审计评估。3、刘*(李*)、孙*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2栋1单元304号房屋,因系唯一住房,依法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基于此,其认为被执行人孙*、李*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

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位于草堂路房产已经处置,因该房产拍卖所得被另案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全部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蒋**未能在处置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中受偿;本案查封的李*位于瑞联路的车位已经拍卖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蒋**受偿18万元;本案查封的李*位于瑞联路的房产目前系其唯一住房,暂不宜拍卖处置;本案冻结被执行人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因申请执行人认为无价值,无法审计、评估亦无法拍卖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上述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950.912万元。已经执行18万元,孙*、李**欠申请执行人蒋**932.912万元以及(2013)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终结(2013)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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