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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042禾嘉实业诉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徐*、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徐*向原告禾**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每月1.3%,若逾期不还则计算罚息。原告禾**司按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迟迟不归还借款,虽一再承诺也未兑现。被告胡*与被告徐*系夫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禾**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禾**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计算标准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徐*、被告胡*承担原告禾**司为主张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约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禾**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将从借款日开始计算罚息,即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徐*还向原告禾**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逾期则承担罚息;同日,被告徐*向原告禾**司出具了《借条》。

2014年10月17日,原**公司通过浙江民**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徐*的中国建设**分理处账户转款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被告徐*与被告胡**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借条》、浙江**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禾**司向被告徐*出借资金,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债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至于原告禾**司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事宜,所以原告禾**司的主张没有约定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被告胡**夫妻关系,被告徐*所欠原告禾**司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被告胡*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原告四川禾**有限公司承担645元,被告徐*、被告胡*承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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