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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李**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李**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通过微信邀约任某某(女,44岁,本案被害人)到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65号附16号南河宾馆508房间,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周*谎称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丢失,要求被害人任某某交出身上的钱,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到南河宾馆508房间,采用搜衣服、扬言用烟头烫脸等方式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任某某价值人民币1207元的黄金耳环1副及被告人周*事前付给被害人任某某的嫖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周*、李*逃至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一黄金回收首饰加工店,被告人周*用抢劫的耳环赎回之前典当的戒指,并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5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良木缘咖啡厅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周*辩称没有用烟头烫被害人的脸,被害人自愿把耳环当给周*。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没有用烟头烫被害人的脸,周*的600元现金丢失有可能是被害人所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通过微信邀约任某某(女,44岁,本案被害人)到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65号附16号南河宾馆508房间,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周*谎称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丢失,要求被害人任某某交出身上的钱,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到南河宾馆508房间,采用搜衣服、扬言用烟头烫脸等方式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任某某价值人民币1207元的黄金耳环1副及被告人周*事前付给被害人任某某的嫖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周*、李*逃至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一黄金回收首饰加工店,被告人周*用抢劫的耳环赎回之前典当的戒指,并给被告人李*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5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7号良木缘咖啡厅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

被告人周*举报李**、李**贩卖毒品,李**、李**贩卖毒品案已立案侦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我的一个微信好友(微信名字是“懂得珍惜,才配拥有”)约我出来耍,给我拿500元钱。他在南河宾馆开好房间后,我就去了。在南河宾馆508房间,他给我了500元钱我们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去上厕所。上完之后,他称衣服里的600元钱不见了,接着进来一个小伙子,他给小伙子讲自己少了600元钱。我不承认拿了他的钱,他就搜了我的衣服裤子,并把开始给我的500元钱拿走了并且威胁我说不拿钱今天不让走,也不让我穿衣服。后来他看见我戴有一副金耳环就让我取下来,我不取他就拿点燃的烟头靠近我的脸威胁我,我当时害怕烟头烫,且房间还有一个他的朋友,我不敢反抗就把耳环取下来交给了他。他们拿到了耳环说先下楼在大厅等我,然后他们就离开了。我穿好衣服下楼时他们已经不见了;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成绵路5-2号经营的黄金回收首饰加工店来了两个年轻小伙子,其中一个年纪大一点的男子说要取回前两天以1000元当的戒指。在确定是这个男子当的戒指后,该男子说他没有钱取,拿金耳环来先抵到。我称重了耳环,重4.1克,折价860元。因戒指1000元、利息100元,共计1100元,耳环价值860元,他又从身上掏出了300元钱,我找给了他60元钱,该2名男子就离开了。该过程中,另外一名年轻的小伙子站在旁边,没看见卖耳环的人给同伙分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系南河收银员,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宾馆总台上班时,一名40多岁的中年妇女从楼上下来问508房间开房的人走了没有,声称被两个男的抢了,经过查开房记录发现508开房的身份证上姓名为白楠。随后,中年妇女报警被警察带走。当天下午开房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开了50元钱3个小时的钟点房;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13时10分许在绵阳市涪城区长兴街良木缘咖啡厅将被告人李*抓获;根据李*提供的线索,同日17时30分在成绵路华益网吧门口将被告人周*抓获;

5.鉴定意见,证实经绵阳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千足金耳环(4.11克)价值人民币1028元;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涉案物品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028元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被告人李*及周*;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①被告人周*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②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8.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辨认出周*就是和其一起在南河宾馆508房间参与抢劫的人;南河宾馆508房间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下午伙同周*实施抢劫一女士金耳环的现场;被害人任某某的辨认,分别辨认出周*、李*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南河宾馆508房间抢劫其金耳环的人;证人吴某某辨认出周*、李*就是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成绵路5-2号黄金回收首饰加工店销赃的人;

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长兴街良木缘咖啡厅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告人李*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将被告人周**至指定地点涪城区成绵路华益网吧,在李*的指认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

10.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周*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举报李**、李**贩卖毒品,李**、李**贩卖毒品案已立案侦察;

1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4点过,我以500元的价格用微信约了一个女的在南河宾馆508让她陪我,在发生性关系后,我洗澡出来发现钱包里600元钱不见了,就问那个女的是不是她偷了,她说没有,我就把她脱在另外一张床上的衣服和裤子翻看了一次,只找到开始给她的500元钱。见那个女的还是不承认拿钱了的,就打电话喊李*到508房间,李*来了我发给了他一支烟抽起,那个女的又喊我搜,我搜了一次仍然没有找到,就说不把钱给我不得行,走不脱。那个女的让我跟她出去拿,我不同意,就喊她把金耳环脱下来抵给我拿钱来赎,她不同意。然后,我就和李*离开打的到了成绵路一家金银回收加工店赎回之前当在该店的金戒指。并拿了100元钱给李*,感谢他帮忙;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过,周*给我打电话喊我到南河宾馆找他,他还钱给我。碰面后,他说没钱,等会儿约人到南河宾馆,并让我熟悉宾馆房间,等我离开他再闪电话给我时,我就去宾馆房间坐起。虽然没明说干什么,我知道是要干坏事。在熟悉宾馆5楼的房间后,我就离开了。近4点的样子,周*闪电话后,我就回到南河宾馆5楼那个房间。开门便看见床上躺着一个中年妇女,周*给我发了只烟抽起,他也抽起,并说钱包里600元钱不见了。那个女的说她没有拿,周*就翻看了那个女的脱在一边的衣服和裤子,从衣服包里翻出了500元钱并拿走放回自己钱包。那个女的让周*把衣服甩给她穿起再找,周*将衣服往远处挪了一下没让那个女的穿衣服,并说今天不把600元钱拿出来就走不脱。周*让那个女的把耳环取下来抵到,那个女的不干说耳环值一千多。周*就把烟头对到那个女人的脸威胁她,那个女的就把耳环取下来交给周*。周*说在楼下大厅等那个女的,等那个女的取了钱再来拿耳环。下楼后,周*就让我和他出了宾馆,打的到成绵路一家黄金回收加工店。将耳环以860元卖给了一个约30岁的男子,之后从身上拿出300元将他之前当在那里的一枚金戒指赎回来。周*从身上摸出100元钱给我,两人就分手了;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李*的个人基本情况,两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本案另有辨认笔录、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

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周*,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所提没有用烟头烫被害人的脸,被害人自愿把耳环当给周*;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没有用烟头烫被害人的脸,周*的600元现金丢失有可能是被害人所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37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37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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