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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及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借给被告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万元,借期两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2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条确实是我所写的,但我与原告李**系男女朋友关系,该1万元是李**赠送给我买衣服的,而借条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李**强迫我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打入我银行卡两个5000元共借人民币两个5000元,共计10000元。承诺还款日为两个月期限,还款日为9月24日。借款人李**。日期2015.7.24”。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银行卡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元,共计1万元。后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上所载的2014年系笔误,借款发生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被告辩称借条系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24日借条,支付宝转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借款期届满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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