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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被告汪**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前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0元,偿还了200000元,还剩余4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但口头约定并且已付息至2014年12月7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2、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银行月利率2%计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已偿还了3463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每次还款都是本金,并非利息。现在被告欠原告借款73700元,即使计算利息也只以737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汪**向原告雷*借款27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2014年4月10日被告汪**是否向原告雷*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一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原告陈述到这次的借款100000元有50000元是银行转款、有5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2014年7月4日被告偿还了该笔100000元的借款,借条就由被告收回了。被告质证后,仅认可50000元的转款不认可现金5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该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4日,被告确实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借款。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符合,而与被告的陈述矛盾,本院确认在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4日已将该借款偿还。

2、2014年7月29日被告汪**是否向原告雷*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一份,原告陈述银行转款93000元、另外给付了7000元现金,被告在2014年9月3日偿还了该笔借款100000元,另外支付了借款的利息48000元,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退给了被告。被告质证后仅认可93000元的转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9月3日,被告通过汪**的账户向原告转款148000元。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符合,而与被告的陈述矛盾,本院确认在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2014年9月3日已将该借款偿还。

本院确认被告汪**共计向原告雷*借款62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向本院提交了:1、汪*向雷*转款记录一份、委托付款说明一份;2、被告汪**向雷*转款记录六份;3、汪**向雷*转款记录一份、委托付款说明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2014年1月24日汪**向雷*转款12760元,是汪**支付给雷*的工资和奖金,并非偿还的借款。而其他款项除了原告认可有2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外,其他全部是汪**支付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的36600元中,有600元是汪**向雷*支付的材料费等杂费,36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而被告与原告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陈述的2014年1月24日转款12760元是被告支付的工资及奖金的可信度较高,2014年12月17日转款36600元中600元是被告支付的杂费的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36000元。原告认可了该336000元中有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则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为420000元,另外的136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但被告并未回复,无法核实双方对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原告提交的短信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136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则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该债权,被告应当立即偿还284000元的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284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284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4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被告汪**负担2200元,原告雷*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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