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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犯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珙**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宜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害人张*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杨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夏**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被害人张**、万**夫妇在经营废旧回收时因收购赃物,万**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黎某某谎称可以帮忙跑关系,使二人不受处罚,先后两次从张**处骗得现金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害人张**、万**夫妇在经营废旧回收时因收购赃物,万**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黎某某谎称可以帮忙跑关系,使二人不受处罚,骗取张**现金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退出了骗取的现金2万元。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万**陈述,证人张*、张*乙、万**、范**、黄某某、范**、谢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张*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珙县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及综合应用系统资料,长宁**业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张**及证人万*乙对5万元的来源说法前后矛盾,对该部份陈述及证言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骗取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对骗取的2万元,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提出:一审判决只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诈骗2万元的事实错误,判决认为2011年4月27日黎某某骗取张*甲5万元的证据不足、黎某某自愿认罪和有悔罪表现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等抗诉意见,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再审庭审中,1、被告人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张*甲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本院公正判决。2、检察机关补充出示张*甲、万**、张*、张*丙、毛某某的陈述、证言材料,并提出检察意见:对黎某某骗取张*甲5万元经补查后,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所以,黎某某骗取7万元,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辩护人补充出示了《认罪书》、《缴款书》、《收条》,并提出辩护意见:5万元组成有多种说法、包装说法不一、抗诉补充材料一致出现张*丙在场等矛盾、疑点,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反复;刑事案件应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的原则;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所以,抗诉书认定黎某某诈骗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害人张**、万**夫妇在经营废旧回收时因收购赃物,万**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黎某某以帮忙跑关系,使二人不受处罚为由,于2011年4月24日骗取张**现金2万元。其归案后,一审法院追回2万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再审开庭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万某甲陈述,证人张*、张*乙、万**、范**、黄某某、范**、谢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张*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珙县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及综合应用系统资料,长宁**业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资料,认罪书及缴款书、收条,被告人黎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黎某某诈骗5万元的证据,一审中,有银行2万元取款书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万**等证词,但张**、万**对3万元的来源组成说法矛盾。再审中,检察机关补充了张**陈述、万**、张*等的证词。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诈骗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没有认定黎某某诈骗5万元有误,从被害人张*甲、证人万**等言词证据看,不能形成证据锁链,银行取款书证证实张*甲确实从银行取款2万元,但不能唯一、排他得出张*甲将这2万元和之前来源矛盾的3万元一并给了黎某某的结论,虽然检察机关再审中补充了相关的言词证据,但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并且被告人黎某某一直否认收了5万元。故被告人黎某某骗取张*甲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黎某某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缓刑问题。在公安侦查中,黎某某没有承认他收过张*甲2万元,一审庭审中,黎某某承认收过张*甲2万元是门市转让费,可见黎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庭审后,黎某某自书《认罪书》和缴罚金退赃款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由此认定黎某某自愿认罪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和适用缓刑有误。并且,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黎某某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处被告人黎某某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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