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新**责任公司与湖南**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新**责任公司(下称,新**司)与被告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所属的成南高速公路LJ1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低松弛预应力钢绞线,规格GB/T5224-2005,1860Mpa,直径15.20mm,单价为到工地5700元/吨,供应数量为20吨,同时约定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工程的需要和市场价格变动对货物的供应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分10批次共向被告供应292.742吨钢绞线,货款共计1766373.8元,且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外,尚欠739299.8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9299.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称向被告供货70.288吨,提供的发货单是复印件,此发货单与原发货单不一致,未注明收货人及联系方式,收货人签名也无法辨认,且从当时路面情况看,一辆车根本不可能载这么重的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原告称2011年8月23日发货6.834吨,未提供我方签名的发货单;原告称2011年10月28日发货27.584吨,2012年9月18日发货16.002吨,此二笔货,收货单上签名并非为公司专门收货人陈**所签,而是由姓邓**的人所签,我公司也不清楚此二人是否系我公司人员。综上,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原告起诉称我公司尚欠货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合同并无此约定,亦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成南高速公路LJ15标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低松弛预应力钢绞线,规格GB/T5224-2005,1860Mpa,直径15.20mm,单价为到工地5700元/吨,供应数量为20吨,同时约定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工程的需要和市场价格变动,对钢绞线的供应量,单价进行阶段性调整。被告确定陈**为成南高速公路LJ15标项目经理部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8日发货14.4吨,价82080元;2010年12月11日发货32.578吨,价188952.4元;2011年2月21日发货29.846吨,价185045.2元;2011年4月29日发货32.348吨,价198940.2元;2011年3月30日发货29.792吨,价181731.2元;2011年6月4日发货33.070吨,价206687.5元;2011年10月28日发货27.584吨,价164124.8元;2012年9月18日发货16.002吨,价76800元。综上,原告共分8次向被告供货215.62吨,货款共计1284361.3元。被告除支付1027074元部份货款外,尚欠257287.3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当钢绞线供货交验签收凭证,付款凭具,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公司未按合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新**司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7月27日,数量6.834吨钢绞线货款,因原告未当庭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凭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011年10月28日发货27.584吨,价164124.8元,2012年9月18日发货16.002吨,价76800元,此二笔货,收货单上签名并非为公司专门收货人陈**所签,而是由姓邓**的人所签,我公司也不清楚此二人是否系我公司人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发货单上签名不是陈**,但从被告出具的付款凭具看,被告对此二笔货款已实际支付,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011年8月21日发货70.288吨,货款439300元,原告诉讼中仅提供了复印件,公司收货人陈**予以否认收货单上的签名为其书写,加之此次的发货单据与其他发货单不一致,未注明收货人及联系方式,注明的送货车牌为川A***73,从当时的路况看,川A***73车根本不可能载70.288吨的货物送至现场。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充证据,本院限原告在10天内补充完毕相关证据,期满,原告未申请延期也未补充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无支付逾期利息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责任公司人民币257287.3元和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西新**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江西新**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承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