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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锦江**保有限公司诉四川**限公司、周**、林**、游**、四川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锦江**保有限公司(简称锦江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帝**公司)、周**、林**、游**、四川林**限公司(简称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帝**公司、周**、林**、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锦江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公司、周**、林**、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与债权人华**成都武侯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DZX0510120130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与锦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委锦字第(066)号《委托担保协议》,委托锦江**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周**、林**、游**、林**公司向锦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反保贷锦字066-1、066-2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帝业科技公司到期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债权人与保证人催促,锦江**公司为帝业科技公司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82626.64元。锦江**公司在代偿后与帝业科技公司及各反担保人联系,但均借故拖延。请求判令:1、帝业科技公司支付锦江**公司代偿款2582626.64元及相应利息38739.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621336.04元;2、周**、林**、游**、林**公司就锦江**公司代偿的2582626.64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帝业科技公司、周**、林**、游**、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锦江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合法有效,林**公司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后方能确认,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帝业科技公司(借款人)与华夏银行**武侯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CDZX0510120130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借款10000000元给帝业科技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与上述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偿还借款,贷款年利率为8%;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10月21日,锦江**公司与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委锦字第066号),约定帝**公司向贷款人华**成都武侯支行贷款100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CDZX0510120130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锦江**公司为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华夏银行**武侯支行签订编号为CDZX05(高保)2013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锦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帝**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锦江**公司向帝**公司追偿金额为下列款项:锦江**公司代偿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锦江**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如果帝**公司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约定按时还款,锦江**公司有权要求债权人提前终止主合同并同时终止《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将按担保费总额的50%向帝**公司收取违约金。

同日,锦江**公司与华夏银行**武侯支行签订编号为CDZX05(高保)2013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江**公司为债务人帝业科技公司与债权人华夏银行**武侯支行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提供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锦江**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华夏银行**武侯支行有权直接向锦江**公司追偿,锦江**公司应立即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清偿相应的债务。

同日,锦江**公司与周**、林**、游**签订编号为(2013)年反保贷锦字第066-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林**公司签订(2013)年反保贷锦字第066-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锦江**公司为帝业科技公司与华夏银行**武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CDZX0510120130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华夏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CDZX05(高保)2013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林**、游**、林**公司愿意为帝业科技公司向锦江**公司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锦江**公司对借款人所作的保证金额10000000元以及自锦江**公司代借款人代偿之日起代偿资金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本合同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

查明,2013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武侯支行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帝业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4日。

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帝业科技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且借款到期后帝业科技公司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华夏银行**武侯支行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4日向债务人帝业科技公司及担保人锦江融资担保公司、林**公司、周**发出《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载明:截止本通知书签发之日,借款人已欠华夏银行**武侯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67.23元及相应罚息,债务人、担保人于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华夏银行**武侯支行于同日向锦江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锦江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帝业科技公司担保的10000000元贷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截止该日借款人未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主合同项下债务违约,根据华夏银行**武侯支行与锦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特通知锦江融资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担保代偿责任。

锦江**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代帝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1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帝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1082626.64元,两笔款项共计2582626.64元。

2015年4月23日,华夏银行**武侯支行向锦江**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华夏银行**武侯支行与帝业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CDZX05101201300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现因该笔借款到期未还,锦江**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代帝业科技公司偿还部分到期贷款本息1500000元,其中本金1497654.09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345.91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帝业科技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1082626.64元,其中本金1040083.72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2542.9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锦江**公司提交的锦江**公司、帝业科技公司、林**公司的工商信息,周**、林**、游**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华**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华**行进账单2份、《代偿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帝**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借款10000000元,锦江**公司为帝**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华夏银行**武侯支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锦江**公司代帝**公司偿还了部分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2626.64元。根据锦江**公司与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锦江**公司要求帝**公司偿还其向华夏银行**武侯支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258262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担保协议》中双方约定,锦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帝**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锦江**公司向帝**公司追偿金额为下列款项:锦江**公司代偿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锦江**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故原告锦江**公司要求帝**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林**、游**、林**公司为帝**公司在华夏银行**武侯支行的债务及锦江**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向锦江**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分别与锦江**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周**、林**、游**、林**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反担保合法有效,故锦江**公司要求周**、林**、游**、林**公司对帝**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江**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82626.64元及代偿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其中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582626.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林**、游**、四川林**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锦江**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林**、游**、四川林**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四川**限公司、周**、林**、游**、四川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837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周**、林**、游**、四川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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