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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和谭*(已诉)、杨*、杨*、袁*、“黑娃”、“烧烤”(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村三组55号鑫绿路某茶铺,杨*发现之前在公安机关证明谭某某使用假钞的证人吴某某正在打牌。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杨*、“烧烤”等人随即在杨*确认后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挣脱后又被谭某某、杨*等人抓回继续殴打。谭*、谭某某及其老板李某某等人要求吴某某赔偿,吴某某被威胁、殴打后被迫向邻居借了1000元人民币给了谭某某妻子杨*。被告人谭某某和谭*等人拿到钱后离开现场。吴某某被送至成都**医院救治。2014年11月4日,经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因一节椎体压缩骨折约1/2,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谭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当天只是想教训一下吴某某。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对其行为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方也有过错。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10许,打完牌回家的被告人谭某某到小卖部买烟,期间小卖部因谭某某使用假钞与谭某某发生争执。在谭某某住处玩耍的谭*(已判决)与谭某某的妻子杨*(在逃)在楼上听到谭某某与他人的吵闹声,遂到楼下并参与其中理论,因双方争执不休,后小卖部老板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处理完毕之后双方离开。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杨*、杨*、袁*、“黑娃”、“烧烤”(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村三组55号鑫绿路某茶铺找李某某拿务工工资时,杨*发现之前在公安机关证明谭某某使用假钞的证人吴某某正在此打牌,于是告知了谭某某等人,谭某某叫杨*确认清楚,在杨*确认后,被告人谭某某上前对吴某某进行质问并殴打,吴某某挣脱后躲避,后又被谭某某、杨*等人抓回继续殴打。谭某某等人要求吴某某赔偿,吴某某被威胁、殴打后被迫向邻居借了1000元人民币给了谭某某妻子杨*。谭某某等人拿到钱后离开现场,遂到一饭馆吃饭。被害人吴某某被送至成都**医院救治。2014年11月4日,经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因一节椎体压缩骨折约1/2,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因抢劫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10月7日17时许,与杨*、杨*、袁*、“黑娃”、“烧烤”(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机投村三组55号鑫绿路某茶铺找李某某拿务工工资时,杨*发现之前在公安机关证明谭某某使用假钞的证人吴某某正在此打牌,于是告知了谭某某等人,谭某某叫杨*确认清楚,在杨*确认后,谭某某上前对吴某某进行质问并殴打,吴某某挣脱后躲避,后又被谭某某、杨*等人抓回继续殴打。谭某某等人要求吴某某赔偿,吴某某被威胁、殴打后被迫向邻居借了1000元人民币给了谭某某妻子杨*。谭某某等人拿到钱后离开现场,遂到一饭馆吃饭。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5点过点,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三组55号鑫绿路一无名茶铺的旁边被殴打、抢劫,原因是2015年10月5日晚自己在邻居经营的香烟铺里面耍的时候有人使用假币被老板发现,自己在现场劝过他们,后来老板报警之后带走了用假币的人,因而被他们报复。自己借钱凑了100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才放自己离开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证人罗*在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涉案嫌疑人的情况;涉案人员的相互辨认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受害人的病情证明,证实受害人吴某某被打之后去医院做检查,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楔形改变,压缩性骨折的事实。

7.证人罗*、杨*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自己和朋友吴某某在机投村3组55号房内打麻将的时候,吴某某被几个人拖出去殴打,期间吴某某逃跑躲避后又被抓回,打人的一个小伙子搬了条凳子让吴某某坐在凳子上,叫吴某某拿钱解决问题,有人要2000元,但是吴某某说自己没钱,最后吴某某借了别人100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才放吴某某离开,以及吴某某被殴打受伤后去了医院的情况。

8.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自己和爱人谭某某去“李老板”那里拿钱的时候,发现曾经因假币一事打过谭某某的吴某某,杨*告知谭某某后,谭某某遂与几个朋友进入茶铺找吴某某,自己在茶铺外面等待,没看见谭某某和朋友是否殴打了受害人,最后吴某某在别人的劝告下给自己1000元解决问题。此外还供述2015年10月7日发生纠纷时谭*当时不在场,当晚谭某某等人在鸿运饭店吃饭的时候谭*才来的,并听到谭*说当天在上网的情况。

9.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0.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抢劫案案发当天所见情况。

11.其他书证资料,证实涉本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实施抢劫犯罪时其朋友谭*参与其中,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证实本案的报警人罗*(即本案的证人之一)的报警时间在2014年10月7日17点12分,而谭*登录英雄联盟上网时间是在2014年10月7日17点07分到19点45分,与被告人谭某某和妻子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现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谭*不在抢劫的案发现场,因此谭某某等人对吴某某实施殴打抢劫的这段时间谭*不在案发现场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起诉书中提及谭*参与抢劫有误。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不构成抢劫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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