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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龙**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限公司西宁第二分公司、祁连中**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为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西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西宁二分公司)、被告祁*中天泰**任公司(以下简称祁*中天**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祁*中天**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祁连矿业工程指挥部负责人韩**,韩**称其已获得祁连中天泰**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和煤炭开采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约权并己于一个月前进入现场进行前期各项基础建设施工,韩表示愿意将《红土沟矿区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爆破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揽。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参资5000000元,另预备爆破安全保证金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的要求将5000000元爆破安全保证金委托陕西省发**份有限公司西宁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汇单号为00061751)、2011年10月27日(汇单号为00061752)汇入祁连中天**司账户。中太西宁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缴纳5000000元保证金后,中太西宁二分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爆破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催促后得知该工程已停工,双方的协议已无法履行,中太西宁二分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但却迟迟不还款。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将爆破工程给原告施工,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中太西宁二分公司除应退还原告5000000元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太西宁**中**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司应对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祁连中天**司与原告虽无合同关系,但原告将保证金直接给付了祁连中天**司,中太西宁二分公司己书面告知祁连中天**司将5000000元保证金直接退还给原告,故祁连中天**司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7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保证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泸**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三》,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付给祁连中天**司的5000000元是保证金。电汇凭证、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明陕西省发**团有限公司代泸州市龙**务有限公司汇给祁连中天泰**公司5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和中太西宁二分公司认可收到该款。《红土沟矿区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太建设**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内部联合责任承包合作协议》,证明祁连中天**司与中**司的合同关系,韩**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中太西宁二分公司认可原告汇入祁连中天**司的5000000元系保证金,并同意退还。退还施工保证金承诺书,证明祁连中天**司同意退还保证金。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中太西宁**主体合法存在,并系中**司依法设立。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设立西宁第二分公司,该公司是非法注册成立的,我公司只成立了西宁分公司,原告诉求中的事实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没有收到5000000元,并且不应返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对原告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泸**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三》中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对电汇凭证不清楚,对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不清楚是否真实。对《红土沟矿区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太建设**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内部联合责任承包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二份、退还施工保证金承诺书不清楚。对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祁**泰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何有茂、韩**、陈**签订《中太建设**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内部联合责任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由协议三方、中**司和中太**海办事处潘**签字盖章。2012年3月11日,中**司与祁**泰公司签订《红土沟矿区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司对祁**泰公司位于青海省祁连县红土沟-黄鹿沟矿区的煤矿采剥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2年4月24日,泸**公司与中太西**公司签订《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协议载明,由于中太西**公司与祁**泰公司红土沟项目无法继续,泸**公司与中太西**公司经协商,解除双方在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泸**公司委托陕西省发展交通建设**限公司西宁项目部于2011年11月27日和2011年10月26日汇入祁**泰公司的5000000元是泸**公司缴纳给中太西**公司的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中太西**公司退还给泸**公司。中太西**公司同意祁**泰公司退还该款时,直接由祁**泰公司汇入泸**公司账户。同时合同约定,祁**泰公司在2014年3月4日前未退还保证金,中太西**公司应积极联合泸**公司对祁**泰公司提起诉讼。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2012年8月28日,中太西**公司出具了收到《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的合作协议》转账5000000元的收据。因该爆破工程未进行施工,泸**公司向中太西**公司索要5000000元未果,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中太西宁二分公司是中**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中太建**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内部联合责任承包合作协议》、《红土沟矿区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2012年8月28日,中太西宁二分公司收到5000000元的收据、中太西宁二分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公司与中太西**公司基于合作实施爆破工程的合意,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祁连中天泰矿业**土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炭开发工程项目之爆破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中太西**公司应严格履行该协议中有关解除补充协议,并退还泸**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的约定,其未如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中太西**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中太西**公司同意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太西**公司是中**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中太西**公司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中**司承担。中太西**公司与泸**公司的协议中虽然载明退还保证金时,由祁**泰公司汇入泸**公司账户,但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人是中太西**公司,而非祁**泰公司,且中太西**公司和泸**公司无权签署协议约束协议以外他人的行为,故泸**公司以有协议约定为由请求判令祁**泰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泸州市龙**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向原告泸州市龙**务有限公司承担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龙**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西宁第二分公司、被告祁*中天泰**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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