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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成都花**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熊*申请执行涂志猛、席*、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四川惠信融通实业发展有**(以下简称惠**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8栋4楼401-419共19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7月1日开庭对本异议案进行听证。案外人孙**委托代理人罗*、申请执行人熊*委托代理人徐*、被执行人席*、一通公司和惠**司委托代理人钟辰、花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听证。涂志猛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孙**称:雅**院查封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为孙**于2012年11月购买,孙**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全部购房款110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彭**管局办理签约备案,故上述房屋属孙**所有,雅**院应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听证庭审中,孙**委托代理人罗*又称孙**是四川省物**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员工,上述房屋虽以孙**名义购买,但实际是因物**司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提供贷款担保时,要求正**司提供反担保,正**司遂以花**司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故物**司为保障反担保财产的安全,采用以公司员工孙**名义与花**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备案登记在公司员工孙**名下,如果物**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就属于物**司,上述行为实际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物**司通过让与担保取得了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产的所有权。

申请执行人熊*认为:案外人孙**以房屋买卖取得雅**院查封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听证庭审中,孙**委托代理人又否认买卖取得的理由,提出是物**司为正**司提供担保,花**司将上述房产为正**司提供反担保,物**司通过该让与担保取得上述房产。现上述房屋只办理了备案登记,并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的权属并未转移。所以即使花**司与物**司、正**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有效,花**司用于反担保上述房产不能确认为有效的转移给了孙**或物**司。故案外人孙**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花都公司认为:案外人孙**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100万元购房款后取得了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的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因花都公司将上述房产为正**司提供反担保,物**司通过该让与担保取得了上述房产。因花都公司未与物**司签订上述房屋的抵押合同,也未将上述房屋登记给物**司。

被执行人一通公司、惠**司认为:案外人孙**既无证据证明其是因买卖行为取得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所有权,又无证据证明是因职务行为代表物流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

被执行人席*认为:席*未参与相关事宜,对本案具体情况不清楚。

案外人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孙**与花**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9份;花**司于2012年12月1日以加盖财务专用章形式出具1100万元的“收据”2份;2015年5月28日在彭**管局“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查询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签约备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孙**购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的事实;

第二组:德阳银**成都分行与正**司、物**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正**司、物**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四川**都公证处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各1份;正**司、物**司分别与花**司、一通公司、惠**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3份、正**司、物**司、一通公司、惠**司“股东会决议”4份及四川**都公证处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3份。拟证明因物**司为正**司提供贷款担保时,要求正**司提供反担保,正**司遂以花**司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物**司为保障反担保财产的安全,采用以公司员工孙**名义与花**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备案登记在公司员工孙**名下,如果物**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就属于物**司,上述行为实际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物**司通过让与担保合同取得了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产的所有权。

申请执行人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形式上的合同和备案登记,但由于熊*并未参与,故无法确定是真实买卖行为,孙**只提交了花**司于2012年12月1日以加盖财务专用章形式出具1100万元的“收据”,但无转款凭据,所以无法确定是否支付了1100万元购房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物流公司与正**司、一通公司、惠**司、花**司有贷款担保和信用反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反担保财产就是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产。

被执行人花**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物**司与正**司、一通公司、惠**司、花**司有贷款担保和信用反担保的行为与孙**购买房屋的行为有关联。由于销售新博美家居装饰城的房款是总公司收取,所以花**司不清楚孙**是否支付了1100万元购房款。

被执行人席*、一通公司、惠**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质证意见,案外人孙**补充说明:被执行人花**司、一通公司、惠**司是关联公司,三家公司均与物**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由于当时反担保财产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产尚未竣工,要进行备案就必须以个人名义,为保障反担保财产安全,所以物**司就采用以公司员工孙**个人名义与花**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上述反担保财产在彭**管局备案登记在孙**个人名下,虽然商品房买卖未真实发生,但因花**司为正**司提供反担保,物**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让与担保行为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权利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日,物**司分别与正**司、花**司、一通公司、惠**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花**司、一通公司、惠**司以信用担保方式向物**司为正**司的贷款担保行为进行反担保。

2013年12月4日,孙**以其与花**司签订了购买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向彭**管局申请签约备案登记,彭**管局于当日进行了签约备案。

2013年12月11日,正**司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正**司向德阳银**成都分行贷款800万元。同日,物**司与德阳银**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物**司为正**司的贷款行为进行担保。

另查明,1、截止本院听证时花都公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未竣工验收;2、孙**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物**司未向德阳银**成都分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以“其购买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本院查封上述房屋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在本院听证庭审中,案外人孙**将异议理由变更为“孙**是物**司员工,虽以孙**名义购买的房屋,但实际是因物**司为正**司提供贷款担保时,要求正**司提供反担保,正**司遂以花**司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故物**司为保障反担保财产的安全,采用以公司员工孙**名义与花**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备案登记在公司员工孙**名下,如果物**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就属于物**司,上述行为实际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物**司通过让与担保合同取得了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产的所有权”。故本院对案外人孙**异议理由,以其在本院听证庭审中陈述为准。因案外人孙**在本院听证庭审中陈述理由已经对其书面理由予以否认,本院不再就案外人孙**个人购买上述19套房产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基本事实,物**司因预为正**司向德阳银**成都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在物**司要求正**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花**司、一通公司、惠**司以信用担保方式向物**司为正**司的贷款担保行为进行反担保,上述各方为此签订了三份《信用反担保合同》,但该合同中未约定以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屋进行担保。该事实不能与案外人孙**在本院听证庭审中陈述“孙**是物**司员工,虽以孙**名义购买的房屋,但实际是因物**司为正**司提供贷款担保时,要求正**司提供反担保,正**司遂以花**司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故物**司为保障反担保财产的安全,采用以公司员工孙**名义与花**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备案登记在公司员工孙**名下,如果物**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花**司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就属于物**司,上述行为实际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物**司通过让与担保合同取得了花**司所有的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新博美家居装饰城二期8栋4楼备案号401-419共19套房产的所有权”的异议理由相印证,故案外人孙**的异议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孙**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孙**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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