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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李*甲及杨**的辩护人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出售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重约0.1克;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经与杨**联系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帮杨**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送到杨**住宅楼下并拿给刘某某,收取毒资30元,毒品重约0.03克;2015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在其住宅楼下出售了1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毒品重约0.03克,收取毒资30元。

2015年10月15日9时许,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杨**住宅进行搜查时,在杨**躲藏的厕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2小包,净重2.9克;在其住所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净重9.1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贩卖毒品海洛因2.96克、甲基苯丙胺9.2克,被告人李*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认罪,辩称衣柜里的一大包冰毒我不晓得是咋回事,不是我的。

辩护人夏*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衣柜里查获的一大包白色粉末不能确定是冰毒,也不能认定是杨**持有,不能作为杨**贩卖毒品的数量。杨**给王某某冰毒的行为是代购,不是贩卖毒品。建议对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重约0.1克;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经与杨**联系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帮杨**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送到杨**住宅楼下并拿给刘某某,收取毒资30元,毒品重约0.03克;2015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在其住宅楼下出售了1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毒品重约0.03克,收取毒资30元。

2015年10月15日9时许,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杨**住宅进行搜查时,在杨**躲藏的厕所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2小包,净重2.9克;在其住所的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包,净重3.6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

3、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

4、现场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5、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现场称量照片。

6、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

7、证人王某某证言。

8、证人刘某某证言。

9、证人郑某某证言。

10、证人杨某某证言。

11、证人张某某、李**、许某某、李*某证言。

12、证**某某证言。

13、被告人杨**供述。

14、被告人李*甲供述与辩解。

15、现场检测报告书。

16、辨认笔录。

17、情况说明。

18、情况说明。

19、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

20、行政处罚决定书。

21、到案情况说明。

22、户籍信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96克、甲基苯丙胺3.7**,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贩卖一大包甲基苯丙胺约5.4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是代购,不是贩卖,不作为杨**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建议对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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