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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和先诉被告四川南**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四川南**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四川南**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从2012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同年6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几乎天天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让原告必须签他们格式化的自愿辞职申请书,否则,不给当月工资,原告签字迫于无奈。7月1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原告月基本工资150%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共计9456元及滞纳金(按未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的80%计算)7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加班工资已经依法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系自愿主动辞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支付;被告依照江油市人社局的规定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装载机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因个人原因,不愿意在公司继续上班,申请从2014年4月19日起辞去工作,离职前已检查身体且状况良好,江油市职业健康检查表,良好体检单号:1403981,离职后的一切身体状况与四川南**任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当日,原告辞职申请获被告同意,并与原告结清全部报酬。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3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规定,每月正常上班天数为26天,每天上班8小时。上班时间每月超过26天的天数,超出天数为原告加班时间,每天上班超过8小时的时间为加班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有江劳人仲案(2014)39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辞职申请、领款单、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加班时间是以“天”为单位计算还是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原告所举工资小条中显示加班以“天”为单位计算。以2013年8月为例,原告所举工资小条中显示原告当月出勤天数为“31天”,“加班天数”为15.5天,按照原告当月正常上班26天计算,原告8月份的上班天数为41.5天,原告主张以“天”为单位计算加班时间与常理不符,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加班时间以被告所举工资表中的“小时”为单位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零工工资”为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按照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小时数和加班工资金额,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是以原告基本工资150%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其工资标准的150%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亦未举证其辞职受被告胁迫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1996)354号)第二十条“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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