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冶**责任公司与西安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冶**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航**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买方于2011年6月30日与其签订《设计制造合同》,其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其货款8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设备款8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付金额85万元属实,但是设备中有一部分加药泵有质量问题,对这部分其没有付款义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显示,设备验收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所以利息应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起算,利率其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述称,本案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山西**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稀土磁盘等设计制造合同》一份,原告为卖方(乙方),被告为买方(甲方),第三人为业主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稀土磁盘成套设备等,合同总价款490万元。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第一笔工程预付款,计147万元。工程设备发货前经甲、乙、业主三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245万元。在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3个月或货到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49万元。待合同工程质保期一年期满或交货之日起满18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保金,计49万元。”合同第十一章第一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一年或设备交货十八个月,从合同工程考核结束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140万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250万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405万元,下欠85万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经询,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但同意从欠付货款中扣除1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金额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山西**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稀土磁盘等设计制造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山西**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稀土磁盘等设计制造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可以确定最后20%的货款被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49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计49万元。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5万元,因加药泵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同意从欠付货款中扣除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及起始日期并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截止日期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冶**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