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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桥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桥机砖厂负责人邓**及其被告**桥机砖厂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经过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在仁寿县禾加镇达成口头沙煤买卖合同,单价是到厂价每吨54元,每个月月底结账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4年8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1车,共计货款172534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11253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由于管理问题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2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沙煤买卖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沙煤单价为45元/吨,双方在供货后先是车车清账,2014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25日分三次结算结清了所欠货款,2014年8月17日付清了2万元,2014年8月24日付清了2万元,2014年8月25日付了57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证实货款已结清,所以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汽车物资运送凭单原件61张,待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沙煤的事实及供货沙煤的吨数;

2.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于2014年8月26日对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负责人邓**的哥哥邓**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待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3.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汽车物资运送凭单原件18张,待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沙煤的事实及供货沙煤的吨数。

经当庭质证,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对原告杨**提供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仅以1份调查笔录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

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待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

2.原告杨**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待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写的借消账单1份及原告杨**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待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沙煤单间为45元/吨,而非54元/吨,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5700元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供货而产生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并履行完毕。

4.证人杨**的证人证言,待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结算及给付货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杨**对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提供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四组证据均系2014年8月3日后双方交易的结账、货款给付收条及相关情况,我方诉请的是2014年8月3日之前的被告所欠货款,所以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杨**所举证据1、3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调查笔录1份,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调查人亦未出庭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所举证据1、2、3、4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供货货款清算给付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供货货款给付情况。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于2014年5月12日起向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供货沙煤,至2014年8月3日止,原告杨**共向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供货61车沙煤,共计3195.36吨。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告杨**向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供货18车沙煤,共计1019.82吨。2014年8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沙煤货款2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沙煤货款2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8月25日杨**借消账,总1019.82-(1.1+1.15+1.98)=1015.59×45=45700元-原付40000元=欠5700元,收到煤款5700元,大写伍仟柒佰元,收款人:杨**2014年8月25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提交的送货单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双方在供货后先是车车清账,2014年8月17日、8月24日、8月25日分三次结算结清了所欠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证实货款已结清,所以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但被告向**提交的三张收条的货款结付吨位数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供货吨位数相吻合,由此该三张收条仅能证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供货货款的结清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供货的货款给付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的供货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沙煤的单价为54元/吨,被告辩称沙煤单价为45元/吨,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5日结付货款时,沙煤单价按照45元/吨计算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沙煤单价为45元/吨。根据原告杨**提交的送货单据,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沙煤共计3195.36吨,货款为143791.2元(3195.36吨×45元/吨=143791.2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9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货款8379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仁寿县民主桥机砖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预缴,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与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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