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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甲诉告巩*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甲与被告巩*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的婚生儿子,因被告嫌弃我是个男孩,于2012年9月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既不照顾、探望我,也拒绝支付抚养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9日生一子巩某甲,即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之母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系烟台市莱山区北贺家。

又查,2015年6月30日,巩*乙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之母贺某某离婚【(2015)莱**一初字第518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巩*乙与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巩*甲由被**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巩*乙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在该案庭审中,巩*乙称其在与原告之母分居期间给过原告四五千元生活费,原告之母对此不予认可,巩*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被告在烟台**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1月至5月的月均收入为3351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2年9月分居,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虽在离婚案件中称其在与原告母亲分居期间向原告支付过四五千元生活费,但原告之母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父母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综合衡量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乙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巩*甲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元;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7800元;按照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68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巩*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巩*甲负担175元,由被告巩*乙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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