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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有限公司、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成**有限公司提供三星432INS一体打印机,合同总价款963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5月29日前付清货款,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被告尹*对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3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判令被告尹*对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乙方)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三星4321NS一体打印器90台,单价1070元,总金额96300元;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货款未付清乙方之前,乙方拥有对货物的最终所有权,合同还对收货地址、质量验收等事项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尹*以被告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亿圣士货款玖万陆仟叁佰元整,承诺5月29日前付清”。

2015年7月13日,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甲方)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尹*(担保人)签订《欠款协议》1份,确认乙方于2015年4月27日前尚欠甲方货款96300元;乙方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如果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两年止。

上述事实,购销合同、欠条、欠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欠款协议》,可以推定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欠条》及《欠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96300元,被告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欠货款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依据《欠款协议》约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依此计算违约金显然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9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宜。

关于被告尹*对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尹*对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两年止。该约定合法有效,保证范围应及于欠款本金和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视为两年,原告主张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尹*对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支付货款963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对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财产保全费985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成都亿圣士**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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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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