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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渠县荷**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渠县荷**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承包了原东方酒**任公司的相关啤酒生产设备和场地,继续以生产销售啤酒为主。原告从2007年起一直在购销被告公司生产的啤酒,原告每次向被告公司购买啤酒时,都按啤酒日常交易习惯就啤酒箱子、啤酒瓶向被告公司交了啤酒包装押金,后被告公司不知是什么原因没有生产啤酒了。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啤酒还有啤酒包装(啤酒箱、啤酒瓶)被告方没有按约收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收回啤酒包装,并退还啤酒包装的押金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啤酒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收回未收回的啤酒包装(啤酒箱、啤酒瓶),并立即返还原告的啤酒包装押金97510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即房屋租金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3510元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约定6个月内退还包装啤酒瓶、啤酒箱等,但6个月期满后原告却从未找过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及给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啤酒包装现仍在原告处,故押金无法返还。且今年1月份,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到法院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竹县清**区居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唐*与唐**系同一人;

2、收款收据4张(收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0日、7月22日、8月15日、8月30日),拟证明被告应当收回的啤酒包装,但未收回,收取原告包装押金97510元未退还的事实及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

3、房屋租金合同、收条和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收回啤酒包装而未收回,原告为此产生的房屋租金;

4、证人李*证言、渠**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退还啤酒包装,被告无人收货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举出其曾向被告退过瓶子而拒收的事实,同时在收款收据右上角双方约定6个月有效,原告应在6个月有效期内按约定退还包装,该证据不能待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待证目的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围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进行了审查,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6个月有效期内向被告主张退还啤酒包装押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有效期内曾向被告要求过退还啤酒包装押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观点,不予采信。证据3双方无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租房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处警登记表时间表明原告退还啤酒包装时间已超过6个月有效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观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渠**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啤酒购销业务关系,按啤酒日常交易习惯,原告就啤酒箱子、啤酒瓶向被告公司交了啤酒包装押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7月22日、8月15日、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右上角均加盖方形印章”六个月有效”,现被告共计下欠应退原告啤酒瓶及包装押金975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啤酒进行销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包装款,实为主张退还啤酒瓶及包装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一定啤酒瓶及包装押金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在啤酒瓶及包装押金收款收据右上角盖有6个月有效,表明合同约定退还啤酒瓶及包装押金六个月有效,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受其约束,原告未能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6个月有效期内向被告要求返还啤酒包装押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在6个月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出退还啤酒瓶及包装被被告拒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啤酒瓶及包装押金957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堆放啤酒瓶及包装房屋租金6000元,因双方无约定,也违背交易习惯,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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