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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张*、陈**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张*、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购买崇州市学苑北路118号4栋3单元16楼3号房屋。二被告的房屋在崇州市学苑北路118号4栋3单元17楼3号。2015年5月20日,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打墙、开动等装修后,原告的房屋内墙砖、望板、阴角出现很大裂缝,且原告客厅内望板处大灯位置也出现滴水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物管部门解决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辩称,原告的房屋顶板即被告房屋客厅的地板在被告收房时就发现有贯穿性裂缝,2015年4月9日,被告在与开发商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后,开发商于5月7日对房屋贯穿性裂缝进行了维修,2015年5月21日被告才开始进行装修。被告装修前报房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正规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且装修过程中未对房屋做任何结构性改动,并非违规装修,原告房屋受损并不是由于被告装修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购房合同、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受到了被告的侵害;

3、情况说明、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装修损害的情况,被告侵权的事实、同单元同一户型的其他房屋上下楼装修并没有出现裂缝的情况。

被告张*、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用途没有改变;

2、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物管对房屋装修过程进行监督签有“合格”字样的表格、房管局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备案,证明被告装修房屋经过备案,也聘请的是有资质正规的装修公司进行的房屋装修施工。

3、协议,证明装修前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开发商也认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面书写,不予认可。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照片只能说明原告的房屋存在的问题,不能证明就是由于被告装修所导致。同单元同一户型的其他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破坏、改变房屋结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产生损害;证据3认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裂缝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书写,虽然有社区居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盖章,但该三个单位不能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是否是因为被告装修导致这一专业性问题予以证明,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照片6张,其中原告房屋照片只能证明其房屋存在裂缝,不能证明该裂缝即是因被告装修房屋所致,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同单元同一户型的其他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二原告购买了位于崇州市学苑北路118号4栋3单元16楼3号房屋,房间内墙砖、望板、阴角处存在裂缝。二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楼上,即崇州市学苑北路118号4栋3单元17楼3号。2015年5月,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7月16日,原告就自己房屋出现的裂缝和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暂停装修的问题书写一份情况说明,并加盖有崇州市崇阳街道三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崇州市鹭岛之星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成都住**限公司鹭岛之星物管处公章。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行为导致自己的房屋受损,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

购房合同、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照片6张

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虽然原告的房屋内墙砖、望板、阴角处存在裂缝及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都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房屋装修行为与原告房屋内墙砖、望板、阴角处存在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其房屋受损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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