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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有限公司与李**、李**、张*、成都蜀**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司)、李**、李**、张*、李**、古学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司、李**、李**、张*、李**、古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公司与成都**限公司琴台支行(以下简称成**琴台支行)签订合同标号为H190101130902700的《借款合同》,约定成**琴台支行向蜀**司发放贷款28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蜀**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9月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担委字(2013)126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整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成**行琴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如因被**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公司即构成违约,除支付代偿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总金额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成**行琴台支行签订编号为D190130130902971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就其为被告蜀**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全部担保债权,要求被告蜀**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2日,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具体为:

1、原告与被告张*和李**签署《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成农担抵字(2013)123号),两被告以位于金牛区西体路13号11栋1层6号的面积为31.5平方米的商铺提供抵押反担保。后因两被告违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成农担抵字(2013)124号),被**公司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流转土地上的厂房4000平方米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未办理登记。

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古**签署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成农担质字(2013)070号和69号,被告李**以其持有的被告蜀嫂公司7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古**以其持有的被告蜀嫂公司1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提供反担保。该质押在新**商局办理了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新都)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90号和第000091号。

2、2013年9月2日,原告就其为被告蜀**司向成都**支行申请的借款280万元(编号为H190101130902700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全部担保债权,要求被告蜀**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李**和古**与原告签署《信用反担保合同》(成农担信字(2013)090号),被告李**、古**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此前,原告与被告蜀**司一直有融资担保类的合作,在2013年6月26日,原告就其为被告蜀**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主债务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全部担保债权,要求被告蜀**司提供反担保,签署了如下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签署《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成农担信字(2013)057号),被告李**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和李**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成农担信字(2013)073号),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新都镇清源路139号1栋1单元6层12号的建筑面积为195.74平方米的住宅抵押给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该抵押在新**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00969号。

依据上述合同,2013年9月4日,成**行琴台支行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4年8月26日,因蜀**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成**行琴台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同时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4年8月27日,成**行琴台支行向原告发《通知》,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中划了2821050.8元。2014年8月28日,成**行琴台支行向原告发《解除担保责任的函》和《代偿证明》,担保责任解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向各被告追偿,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向其余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821050.8元;2、被**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2821050.8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利率暂按短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利息为40372.37元;3、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105.08元;4、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76000元;5、被告李**和李**以共有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00969号)对被**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张*和李**以共有抵押房产价值为限(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85382号)对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李**以质押的蜀**司75%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新都)股质登记设字(2013)000090号]对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古**以质押的蜀**司15%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新都)股质登记设字(2013)000091号]对蜀**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9、被告李**和古**对上述1、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蜀**司、李**、李**、张*、李**、古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成都**支行与蜀**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190101130902700的《借款合同》,约定成都**支行向蜀**司发放贷款28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蜀**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蜀**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蜀**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视为蜀**司违约,成都**支行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内容。

2013年9月2日,蜀**司与现代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成农担委字(2013)126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蜀**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整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成**行琴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现代公司代蜀**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后,蜀**司应向现代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现代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同时还约定如因蜀**司未能清偿债务导致现代公司代偿的,蜀**司即构成违约,除支付代偿款项外,还应向现代公司支付全部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3年9月2日,现代公司与成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D190130130902971的《保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上述蜀嫂公司与成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6月26日,现代公司与李**、蜀**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成农担信字(2013)057号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蜀**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李**向现代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现代公司与李**、李**、蜀**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成农担信字(2013)07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蜀**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李**、李**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139号1栋1单元6层12号的建筑面积为195.74平方米的住宅向现代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00969号。

2013年9月2日,现代公司与张*、李**、蜀**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成农担抵字(2013)12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蜀**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张*、李**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13号11栋1层6号的面积为31.5平方米的商铺为现代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现代公司与蜀**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成农担抵字(2013)124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蜀**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蜀**司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流转土地上的4000平方米厂房为现代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现代公司分别与古**、李**签订编号为成农担质字(2013)069号、070号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蜀**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向金融机构申请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古**以其持有的蜀**司15%的股权质押给现代公司,李**以其持有的蜀**司75%的股权质押给现代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该质押在新**商局办理了登记,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5101251000404、5101251000403号。

同日,现代公司与李**、古**、蜀**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成农担信字(2013)090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为被告蜀**司向成都**支行申请的借款280万元提供了担保,为此,李**、古**向现代公司提供反担保,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4日,成**行琴台支行向蜀**司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4年8月26日,因蜀**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成**行琴台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同时向现代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现代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27日,成**行琴台支行向现代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载明蜀**司向其借款280万元,应于2014年9月1日到期,因蜀**司经营困难,2014年8月利息无法如期支付,成**行琴台支行提前收回贷款,并从现代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2821050.8元(本金280万元,利息21050.8元)。2014年8月28日,成**行琴台支行向现代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的函》和《代偿证明》,载明现代公司为蜀**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821050.8元,现代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

2014年9月2日,现代公司向蜀**司出具《催收通知书》,向李**、李**、张*、李**、古**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因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遂起讼争。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现代公司与北京康**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蜀**司的借款纠纷案,并支付代理费76000元。2014年10月22日,北京康**师事务所出具一张76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质押股权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同意发放授信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还款凭证、《解除担保责任的函》、《代偿证明》、《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成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现代公司分别与蜀**司、李**、李**、张*、李**、古**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蜀**司未按期偿还成都**支行贷款利息,现代公司按约向成都**支行代偿了蜀**司所欠的本息2821050.8元,故蜀**司应向现代公司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现代公司对李**、李**、古**设置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古**对蜀**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李**设置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现代公司诉请张*、李**以其抵押的房产为蜀**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现代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现代公司与蜀**司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代蜀**司偿还到期债务后,蜀**司应按代偿款的10%支付现代公司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蜀**司应支付现代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现代公司诉请蜀**司支付违约金282105.08元,律师代理费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现代公司还主张蜀**司应支付其从代偿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蜀**司违约后应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已能弥补现代公司的损失,故对现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蜀**司、李**、李**、张*、李**、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蜀**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2821050.8元;

二、被告成都蜀**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2105.08元;

三、被告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76000元;

四、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和李**设置抵押的财产(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139号1栋1单元6层12号建筑面积为195.74平方米的住宅,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009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蜀**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古**设置质押的股权[被告李**持有的成都蜀**任公司75%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5101251000403号;被告古**持有的成都蜀**任公司15%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51012510004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古**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蜀**任公司追偿;

六、被告李**、古学红对被告成都蜀**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蜀**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成都市**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56.23元,由被**公司、李**、李**、古学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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