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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赵**、广安**公司、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花诉被告赵和海、被告**总公司(简称:广**公司)、被告攀枝花**限公司(简称:起辰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同意当事人庭外和解20日的申请。原告罗*花、被告赵和海、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起辰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花诉称,广安建**罝业公司开发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过程中,其项目经理赵**代表广**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广**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2011元的配电箱;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货到付全款,违约金为总货款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广**公司收货后却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起**公司对广**公司尚有到期债务,故应在债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2011元,支付违约金33301.6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自己是工地负责人,与起**公司、广**公司是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由于起**公司未付款给广**公司,广**公司也未付钱给自已,故无法支付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考虑了利息问题,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再者,违约金过高。

被告**公司承认赵**是工地负责人并购买了原告价值222011元配电箱的事实,但提出:材料是赵**去买的,是否用于工地公司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起辰罝业公司承认赵**是广安建**罝业公司开发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购买了原告价值222011元配电箱的事实,但提出:《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该材料是否用于工地不清楚;违约金过高,请法院按实际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起辰罝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各方陈述一致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6月,起**公司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田**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广**公司承建。2011年6月25日,广**公司与赵**、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赵**、李**为攀枝花市仁和区田**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建筑材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等。2013年7月15日,赵**以广**公司的名义(甲方,广**公司未加盖公章)与罗**(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222011元的配电箱,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乙方送货到田**安置房工地,货到付全款。违约责任:违约方负全责,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若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每月按合同总价10%支付乙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罗**于2013年8月10日将该批价值222011元的配电箱交付给赵**,但广**公司或赵**均未支付货款。

针对原、被告各方争议的“材料是否用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工地”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2.《送货单》二份。拟综合证明原告送到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并交付给赵**的该批材料是用于该工程。三被告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被告起辰罝业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批材料用于该工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被告赵**的陈述印证;被告**公司、被告起辰罝业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交付给赵**的价值222011元的配电箱,用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赵**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仼。由于被告赵**系被告**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田房箐迤沙拉大道555号前进镇田**等1116人安置房6、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所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无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各方当事人也未约定被告**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负全责,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若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每月按合同总价10%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公司支付其货款222011元及支付违约金33301.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赵**、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222011元及支付违约金33301.6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货款222011元,支付违约金33301.65元,合计255312.65元。

二、驳回罗**对赵**、攀枝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广安**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罗**垫付,广安**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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