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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廖**、邛崃**有限公司、盐边县聚之源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公司)、廖**、盐边县聚之源农**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边聚之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邛**公司、廖**、盐边聚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诉称,2013年7月17日,胥*与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胥*向邛**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利率日0.06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的,除继续向出借人偿还债务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借人计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并另行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合同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胥*与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邛**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8月23日,胥*与盐边聚之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盐边聚之源公司所有的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4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5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6号的森林资源资产为邛崃联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

合同签订后,胥*向邛**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邛**公司也出具收条。2013年8月9日,邛**公司向胥*提出《借款延期还款申请》,申请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8日,胥*与邛**公司又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17日。邛**公司除已支付利息799500元,逾期至胥*起诉之日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因此,原告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邛**公司向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含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廖**对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胥*对盐边聚之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盐边聚之源公司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邛**公司、廖**、盐边聚之源公司承担原告胥*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40万元;5、邛**公司、廖**、盐边聚之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邛*联农公司、廖**、盐边聚之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胥*与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胥*向邛**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利率日0.06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以实际划款时间为准;邛**公司若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的,除继续向出借人偿还债务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胥*计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邛**公司若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超过3个工作日的,胥*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另行向胥*支付相当于合同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

同日,胥*与廖**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廖**就该笔借款向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邛**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或解除日起两年。

2013年8月23日,胥*与盐边聚之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盐边聚之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4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5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6号的林权为邛崃联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双方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

合同签订后,胥*于2013年7月17日向邛**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邛**公司向胥*出具收条。2013年8月9日,邛**公司向胥*提出《借款延期还款申请》,申请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18日,胥*与邛**公司又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17日。邛**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1日向胥*支付100000元、699500元,共计7995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4月29日,胥宾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胥宾因与邛**公司、廖**、盐边聚之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5月4日,四川**事务所向胥宾出具发票,载明收取律师代理费共计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转账凭证、《收条》、《借款延期还款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胥*与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廖**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盐边聚之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胥**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邛**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在展期后也未按约履行其偿还义务。因此,胥宾主张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按0.065%/天计算,展期内按月利率1.95%计算,逾期未偿还本息,则按照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而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借款利息的计算确定如下:借款期限内(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6日)按0.065%/天计算;展期内(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95%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但邛**公司已向胥宾799500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第三、被告廖**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自愿对被告邛*联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邛*联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盐边聚之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4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5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6号的林权为邛崃联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胥*对该资产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内享有抵押权。

第五、关于胥宾所主张的为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

原告胥*主张邛**公司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原告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400000元,但发票载明实际胥*已支付代理费是130000元,故对尚未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宾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6日按0.065%/天计息;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95%计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邛**公司已支付的799500元。】

二、被告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0元。

三、被告廖**对被告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邛**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胥*对被告盐边县聚之源农**限公司设立抵押的位于新兴乡接兴村二、三、四组林权(林权证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4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5号、冕府林**(2013)第2013000036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邛崃**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665元,由被告邛**有限公司、廖**、盐边县聚之源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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