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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称家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李**、家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宾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金都华府门窗订货协议》,对相关货物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截止2015年4月29日欠原告货款111000元。后原告又陆续供货共计15051元。金都华府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一直未对后期货款进行结算,且至今未支付所确认的货款,故起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李**支付货款126051元;2.被告李*、李**支付欠款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3日确认欠货款总额为126051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96051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60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家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李**系家槐公司员工,受家槐公司委托,李**授权李*签订《金都华府门窗订货协议》,合同责任应当由家槐公司承担。未按时给付货款是因原告所提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待原告完成维修并赔偿损失后,即支付货款。且所持有的张**与李*签订的上述协议上写有天元胶业的名称,将另案起诉原告及天元胶业,要求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李*与张**签订《金都华府门窗订货协议》,协议订货方一栏签名为:李*、四川**有限公司(无公司盖章),供货方一栏签名为:张**、天元**公司盖章)。协议约定供货方向订货方供应发泡剂、密封胶、胶条等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地或工厂所送货物总金额满100000元为一个节点,支付进度的80%付款,工程结束对完账后,十五天付清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张**陆续向家槐公司供应发泡剂、密封胶,胶条等货物至2014年4月29日,李**于2014年5月23日向张**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今欠天元张**货款111000元。同时备注:付款时扣除工地上补工日20个,补发工人工资。此后,张**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6日继续向家槐公司供货6次。经结算,李**在2014年5月23日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注明:2014年11月13日最后结算6张单据金额为15051元,加5月23日对账金额111000元,合计为126051元。2014年12月3日,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成都**限公司与家**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金都华府一期住宅塑钢门窗及型钢百叶工程分包给家**司,李**为家**司承包的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23日,家**司与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对上述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与张**签订《金都华府门窗订货协议》的行为,系受李**授权均无异议。

再查明,天元胶业系《金都华府门窗订货协议》所约定产品的生产商,与张**为买卖关系,其在天元胶业处购买塑胶、发泡剂等产品后,自行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代表家槐公司的被告李**授权被告李*签订的《金都华府门窗订货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因被告李**系家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签订合同及向原告张**出具结算清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家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关于被告李*、李**对家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暂不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所提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且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亦载明:付款时扣除工地上补工日20个,补发工人工资。由此可见,家槐公司暂不支付货款确是因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且为其造成了损失。结合家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原告及天元胶业,被告扣留货款的行为属对原告供货质量问题的自力救济,但原告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足以成立被告扣留剩余货款,将待被告另案起诉后方能确定。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告将有权对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被告家槐公司应承担偿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对原告关于家槐公司支付货款96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9605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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