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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琼诉被告郭**、王*、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充公司)、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琼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王*,被告太平**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玉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小轿车与被告郭**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5721.58元(郭**垫付25000元,王*垫付27721.58元),另有门诊费3294.53元。2015年4月30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朱**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续治费为8000元;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被告王*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郭**所驾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016.11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200元、交通费6279元、残疾赔偿金5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横穿街道,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所驾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按要求缴费,对于保险公司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出保单之前而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郭**所驾摩托车是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后的车辆行驶途中发生的事故,若法院认定被告郭**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被告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交通费、续医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郭**已经垫付29800元费用,其中医疗费用28300元,护理费1500元,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郭**的大部分意见。事故摩托车系张**所有,投保人签了字的,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保单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0时起。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偿。若保险公司该赔偿,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横穿街道,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向原告垫付了29500元费用,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充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横穿街道双实线,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所驾车辆应无责,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中有原告自身疾病费用,其自费部分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扣除,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川北医学院检查费525元应出具报告以证明其关联性;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购买拐杖的票据没有盖章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1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续治费属重复计算,仅认可5000元;原告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小车从营山县东升镇往营山县城环城路方向行驶,被告郭**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交通局往营山县汽车站方向行驶,两车在营山县城翠屏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朱**受伤。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5721.58元,门诊医疗费用2042.53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240元,医疗费用共为59004.11元。另外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助行器等产生费用300元。

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划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上载明被告王*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驾驶小车与被告郭**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同向行驶,被告郭**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和原告朱**接触,再和被告王*驾驶小车左前角相接触的;被告郭**称是被告王*驾驶小车左边车头与被告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边相接触的,后被告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轮再和行人朱**腿部相接触的;原告朱**称记不清楚是被一辆什么车给撞倒的;证人证实的情况是都没有看到交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是事故后才知道的;四**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小车与二轮摩托车做接触顺序鉴定,但在现有条件下无法确定接触的先后顺序。

四**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乙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甲车)、行人的接触顺序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乙车处于向右倾斜状态时,甲车前保险杠前部左侧(雾灯上方)与乙车前护架右侧红色储物盒右侧中下部有互相接触痕迹,甲车前保险杠左侧与乙车前护架右侧黑色挡风板前部有互相接触痕迹,甲车左前翼子板前部与乙车方向把右侧有接触痕迹;乙车向右倒地过程中,其驾驶人与甲车左后视镜支座、左侧车门下部有接触痕迹。

在交警询问时,对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的主要陈述是从其行驶方向的左边倾斜着倒了一辆摩托车滑过来撞在其驾驶的车辆左前角位置上;是摩托车与老年人撞了后倾斜着倒过来的;其驾驶的车辆在前面,摩托车是从后面撞上来的;老年人坐在公路上与摩托车倒地后大约相距15米;其行驶在道路右边的慢车道上的,从后视镜看见摩托车是从中心黄线位置滑过来的。

在交警询问时,对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郭**的主要陈述是其行驶方向右边有一辆面包车行驶得很慢,被告郭**就往行驶方向的左边行驶,其发现行驶方向的中心分道线左边有两个老年人(原告朱**及其丈夫),就向右边行驶,其行驶方向右边后面的一辆面包车速度很快就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了,其控制不住方向就将老年人撞到了,摩托车也倒地了。

从交警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段是双向四车道,道路两侧还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中间分道线是双实黄线。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倒地位置在其行驶方向的两条机动车道的分界线上。

2015年7月2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续医费8000元;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120天(约需3600元)。被告太平**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2016年1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限为150日。被告**南充公司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朱**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王**驾小车登记在其丈夫王*名下,并在被告太平**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

被告郭**所驾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岳父张**名下,于2015年3月20日以张**的名义办理了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并于当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份保单上载明交费确认时间为:2015-03-2011:51,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03-2011:51,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03-2012:27。保险卡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

被告太平**充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朱**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除各方陈述外,原告朱**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交通住宿费票据,协议,拐杖票据,票据等;被告王*出示的证据:三张收条;被告太平**充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条款及垫付款凭证;被告郭**出示的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证明,交强险单据,保险卡,车检报告,协议,收据;交警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王*在交警部门的主要陈述内容的可信度不高,其原因是被告王*驾驶车辆上的两车接触痕迹位置较高,不可能是摩托车先倒了倾斜滑过来而形成;也不是被告王*驾驶车辆在前面,摩托车从后面撞上来的;也不可能从后视镜看见摩托车从中心黄线位置滑过来,故对被告王*所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和原告朱**接触,再和被告王*驾驶车辆相接触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被告郭**对事故发生事实方面的主要陈述符号情理,其主张是被告王*驾驶车辆左边车头与其摩托车右后边相接触,其摩托车的前轮再和行人朱**腿部相接触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王*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郭**驾驶摩托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朱**承担1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为所驾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费,该份保单已经生成和打印,后于2015年3月20日16时4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保险卡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但对交强险保险责任实行“即时生效”原则,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至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对被告郭**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了保,两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应承担的责任,在其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自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朱**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57764.11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240元均应予以认可,其医疗费用共为59004.11元,其中自费部分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除为8850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50154.11元。

二、续治费:原告朱**的续治费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住院治疗60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四、营养费:原告朱**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五、护理费:原告朱**的护理时限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50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15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朱**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二次鉴定增加交通费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的伤残等级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为准,残疾赔偿金为34133.4元(24381元/年×7年×0.2)。原告朱**要求对其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年龄偏高,因事故受伤致残导致行走不便,购买拐杖及助行器并出具了收据共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50154.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以上共计125487.51元,由被告**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0966.7元,已经赔付5000元,再赔付35966.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0487.8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0966.7元;由被告郭**赔付8710.82元;剩余费用4355.41元由原告朱**自己承担。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8850元,被告王*承担6195元,由被告郭**承担1770元,由原告朱**自己承885元。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营山县支行;账户:营山县人民法院;账号:22448101040002194)。被告方垫付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0966.7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付35966.7元;

二、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0487.88元;

三、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0966.7元;

四、被告郭**向原告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480.82元;

五、被告王*向原告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195元。

六、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郭**承担910元,由被告王*承担3185元,原告朱**承担455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南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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