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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杜*、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二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利息4万元(截止2015年7月5日)以及2015年7月5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杜*身份证复印件;

3、2013年11月18日杜*、游玲出具的借条;

4、2014年9月29日杜*出具的借条;

5、2015年7月9日杜*出具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杜凯辩称,2013年11月18日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3分,共计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它借条中的借款均系计算的利息。

被告杜*未提交证据。

被告游*辩称,2014年夏天,被告游*才知道有此笔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游*在借条上签字,系因被告杜**借款与其无关,仅是为了暂缓支付利息。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登记离婚,约定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杜*享有和偿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游*提交的证据有:

1、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

2、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杜*因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游*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署名。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壹万元正(10000)。”2015年7月9日,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被告杜*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杜*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游*在《借条》(注: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栏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借款的追认,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杜*辩称,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游*辩称,二被告离婚时,已经约定债务由被告杜*负责偿还,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杜*负责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游*在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偿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杜*、游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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