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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为筹集吸毒资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零星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毛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后分装成小袋带回箐河乡家中,于次日被盐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家中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9.4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家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认识吸毒人员毛某某和沙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毛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三人证言前后矛盾,在购买毒品数量、地点、时间上不一致,不能证实三人在被告人李**处购买过毒品。且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询问时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在2014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时间早于立案时间,故应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2.对于称量笔录,由于被告人在供述中证实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所以应该将两种包装的毒品分别称量。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并没有长期多次贩卖毒品,且其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李**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动机为以贩养吸,情节相对较轻;3.由于被告人以贩养吸,故应对查获的毒品数量予以扣减,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系初犯,其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分成重量不等的小包,在盐边县箐河乡以20元、30元、50元不等的价格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等人吸食,并从中获利。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在攀枝花河石坝回龙湾一彝族男子处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分装成10元、20元价格不等的小袋。次日,被告人李**将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带回盐边县箐河乡傈僳湾家中准备贩卖,于当日10时许在家中被盐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9.4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李**家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及移交手续;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盐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现场照片;证人毛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字(2014)030221号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证人毛某某、杨某某、沙某某的证言,经查,三名证人系被盐边县公安局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吸毒人员,三证人的三次询问笔录均是在攀枝花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攀枝花市看守所内单独进行的,取证程序合法。证人杨**的三次询问笔录均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虽证人毛某某和沙某某的部分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但毛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沙某某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均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且三名证人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多次购买毒品并辨认出被告人李**。虽三证人的证言在购买毒品的地点、数量、时间上不一致,但由于三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次数多,对每次购买毒品的细节描述不一致,符合生活常理,且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在被告人李**购买过零散的毒品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其将毒品分成小包零星贩卖的事实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被查获的毒品有两种不同的包装,一种包装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的用于贩卖,应将查获毒品分别称量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被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9.4克,且其在长期贩卖过程中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且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李**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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