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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向金*、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向金*、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向金*,被告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龙镇方向往三溪镇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在金堂**派出所至三溪镇5.2公里路段处,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陈**驾驶的川A5***6号长安牌小型车相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注意到其他行车的状态,超速行驶,并行驶到原告所在行车道上,发生事故后也未停车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擅自毁坏现场,将车辆移动到道路右侧停放,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6655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向金*、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均辩称,根据鉴定报告,被告的车辆未超速,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无任何过错,但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缺乏安全文明的驾驶技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金龙镇方向往金堂县三溪镇方向行驶,被告陈**驾驶川A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同一道路相向行驶,15时33分许,在金堂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至三溪镇+5.2公里路段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以未能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为由未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形成的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显示:事发路段为干燥水泥路面,全宽约6米,路面未施划中心线,道路限速20公里/小时,肇事车辆均位于各自行进方向道路的右侧路边。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摩托车在碰撞前瞬间车速为33~36公里/小时可以成立,肇事轿车在碰撞前瞬间车速为34~39公里/小时可以成立。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金堂县三溪镇卫生院简易诊治,之后即转金堂**民医院诊治,该医院诊治后于当日将原告送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3635.19元,由原告自付11419.19元,被告陈**垫付12216元,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医嘱原告王**“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个月”、“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陆仟元”。支付1450元鉴定费用后,原告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

因维修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告王**支出750元。因维修川A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被告陈**支出299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还发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5元,川A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也发生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40元,上述施救费和停车费均已由被告陈**支付。

被告陈**、向金莲系夫妻关系。川A5***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向金莲,在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

另查明,一、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416元。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按17%扣除,并一致同意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户籍信息,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在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事故双方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事故系因对方车辆突然占道摩托车所在路侧与摩托车相撞所致,被告陈**陈述事故系因对方车辆突然占道超车所致,但原告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主张,被告陈**除其陈述外还有其妻(乘车人)的证言佐证,但因证人证言与被告陈**存在利害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原因的事实主张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王**、被告陈**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超速行为,双方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的其他过错,故均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50%的具体民事责任。被告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陈**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1419.19;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元/天×24天=1440元;三、护理费:60元/天×144天=8640元;四、误工费按原告的农业户籍类别、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应计算为29416元/年÷365天/年×144天=11605.22元;五、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895元/年×16年×10%=12632元;六、鉴定费:1450元;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八、交通费酌情合计支持300元;九、车辆维修费:7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十一、停车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630元、赔付被告陈**29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35177.2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50元、赔付被告陈**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11419.19+6000)×83%+1440-4630)×50%=5633.96元、赔付被告陈**(12216×83%-2953)×50%=3593.1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和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用药应由被告陈**赔付[(11419.19+6000)×17%+1450)×50%=2205.63元。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12216-2953)×50%=4631.50元,支出的施救费、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2997+900-2000)×50%+2000=2948.50元。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0000-2417)×50%=3791.50元,由被告陈**承担10000×17%×50%=850元。上述费用品叠后,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2399.68元、赔付被告陈**5896.14元,原告应承担被告陈**的损失5374.37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在其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王**赔付37025.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被告陈**赔付1127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92元,由被告陈**负担366元、原告王**负担3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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