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青羊区XX路X号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XX路X号院。但被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以被告的户籍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户籍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XX路X号X栋X单元X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