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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白**诉蒋楷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白**因与被上诉人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胡*、白**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7000元及追偿损失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600元、另一案件的上诉费6000元,共计119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胡*、白**系夫妻,2012年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210号判决书判决“胡*、白**向张**还款464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1400元并支付律师费32270元及承担受理费4789元”,判决后,胡*、白**不服判决向成都**民法院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后,被告蒋**在李*陪同下,持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到本案二原告胡*、白**家里代张**收款,二原告胡*、白**起初不认可被告蒋**的代理收款事项,要求张**本人到场,遂通知张**本人及其小叔子亲自到了二原告家里,在蒋**、李*在场的情况下,经与二原告商谈未妥后口头委托被告蒋**代为收款,经过被告与二原告谈判,约定胡*、白**一共给付张**45万元。2014年1月16日,二原告经过到派出所核对了被告蒋**的身份后,向被告蒋**支付了10万元现金,同时向二原告出具由李*代书被告蒋**签字的收条一张,注明:“今代张**收到胡*和白**借张**肆拾伍万元现金的先期还款壹拾万元正,余叁拾伍万元未还。代收款人蒋**,2014年元月16号”。

在被告蒋*儒代张**向二原告收款期间,胡*委托蒋*儒、李娣代胡*向他人(钟**、董*)收取胡*的对外债权款项。期间,胡*分两次给付了蒋*儒7000元(其中的5000元蒋*儒向胡*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胡*现金伍*元整。借款人蒋*儒。2014.3.28)。

2013年,张**向成**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9日,张**向法院出具结案说明,说明与被执行人胡*和白**达成和解,胡*和白**支付张**35万元结案。张**另书写了一张没有收到107000元的“说明”。

另查明,被告蒋**收取107000元后,没有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张**,其中的7000元也未交与他人。

原审认为:被告蒋**在他人(李*)的陪同下到二原告胡*和白**家里代张**向二原告收取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在张**到场口头授权后,二原告又经当地派出所确认了被告的身份,并谈妥共给付45万元给张**后债权债务了结,其后才向被告蒋**支付了现金10万元。在被告蒋**为张**收取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款项期间,原告胡*又因原告胡*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书面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属原告胡*的其他债权,在此期间,原告胡*向被告支付了现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书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蒋**受张**的口头委托代张**向二原告收取判决书确定的款项的委托成立、原告胡*委托被告蒋**代为收取属原告胡*的其他债权的委托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蒋**收取二原告给付的10万元依据的是张**的委托,被告蒋**是否将收到的款项交付张**,不影响张**与被告蒋**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蒋**收取二原告给付的1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对被告蒋**收取原告胡*7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胡*与被告蒋**之间存在收取其他债权的委托合同,且被告收取该7000元并未列明属于代张**收取,该7000元应属于原告胡*支付被告蒋**的因履行与原告胡*的其他委托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7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清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张**委托蒋**代为收款仅有李*一人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10万元不当得利款系被上诉人与李*私分(据被上诉人自己说:被上诉人分得七万元,李*分得三万元)。李*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李*的证词也仅有“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并未有收取款项之委托。一审认定收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3、(2013)成*执第871号结案说明中:张**已将判决书内容执行完结,已收35万元,余款放弃,从而申请结案。结案时,张**当着执行法官之面,陈述不认识上诉人及李*,并书写说明一份说明未收到107000元款项。进一步证明了张**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未委托被上诉人收款,更不要说收到代收款。4、一审应依职权追加张**为第三人或被告,才能查清事实,才能予以判决。5、7000元的所谓借款,本来也是还张**的判决确定之款,一审仅凭一份委托书便认定委托预付款,认定事实太过粗糙。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委托关系凭什么成立,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不当得利107000元给上诉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胡*、白**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通过自己伪造的条子,恶意诉讼骗取钱。被上诉人蒋**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成都**民法院委托鉴定一份,其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胡*、白**系夫妻,2012年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210号判决书判决“胡*、白**向张**还款464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及利息1400元并支付律师费32270元及承担受理费4789元”,判决后,胡*、白**不服判决向成都**民法院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张**向成**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9日,张**向法院出具结案说明,说明与被执行人胡*和白**达成和解,胡*和白**支付张**35万元结案。同日,张**出具收条一张,说明收到胡*交到法院案款35万元。同时,张**书写了一张没有收到107000元的“说明”。

2014年1月16日,蒋**在李*陪同下,持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到胡*、白**家里代张**收款,胡*、白**起初不认可蒋**的代理收款事项,要求张**本人到场,遂通知张**本人及其小叔子亲自到了二原告家里,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本人及其小叔子离开,蒋**及李*未离开。2014年1月16日,胡*、白**经过到派出所核对了被告蒋**的身份后,向被告蒋**支付了10万元现金,同时出具由李*代书蒋**签字的收条一张,注明:“今代张**收到胡*和白**借张**肆拾伍万元现金的先期还款壹拾万元正,余叁拾伍万元未还。代收款人蒋**,2014年元月16号”。

2014年3月28日,蒋**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胡*现金伍*元整。借款人蒋**。2014.3.28”。该借条下载明“2014年4月9日,支付蒋*2000”。另,胡*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本人胡*委托蒋**、李*二人,全权处理本人在董*、钟**的债务事宜。特此依据。委托人:胡*”。

另查明,被告蒋**收取107000元后,没有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张**,其中的7000元也未交与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是否应将其收取胡*的107000元退还给胡*,应看其收取该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首先,蒋**称本案所涉10万元系张**委托其收取问题,该主张仅有和蒋**一起去收款的李*证实,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蒋**所称本案所涉10万元系张**委托其收取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张**申请执行胡*的(2013)成华执字第871号案件中,张**在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结案说明》,说明其与被执行人胡*和白**达成和解,胡*和白**支付张**35万元结案,并且张**在当天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胡*交到法院案款35万元。在该执行案中,张**与胡*已达成执行和解,且胡*已履行了和解义务,张**已无再另行收取胡*款项的权利。综上,即使是张**委托过蒋**收取该10万元,但因张**再收取该款项已无合法根据,且蒋**并未将这10万元交与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蒋**收取胡*的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将其收取的10万元返还给胡*。

关于本案中所涉7000元是否是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一审中,有胡*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胡*委托了蒋**、李*收取款项的事实;其次,蒋**是向胡*出具的借条写明借胡*现金伍**,在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4月9日,支付蒋兄2000元。”胡*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蒋**借款5000元及支付蒋**的2000元系蒋**不当得利所得,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认为该7000元应由蒋**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胡*100000元;

驳回上诉人胡*、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80元,由上诉人胡*、白**负担319元,由被上诉人蒋**负担4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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