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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奚*乙,2002年1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奚*丙。因被告婚后爱好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纠纷。2007年9月,被告悄悄离家出走,双方中断联系。2010年2月,被告突然回家,但2011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奚*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从此被告落户到女家生活。1997年9月14日婚生长子奚*乙,2002年1月30日婚生次女奚*丙。近些年来,因被告赌博及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导致原、被告在生活中时常扯筋吵架,并由此造成夫妻感情渐生变化。另查明,最近一年中,被告时而出现在原告住所地,并不时与两个小孩会面接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夫妻关系;某镇某村某组组长苟xx的书面证言,证实原、被告为被告打牌闹矛盾及最近一年中被告时常与小孩见面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已经历较长时间磨合,且先后养育二子女,双方应已建立了较为牢靠的夫妻感情。在近些年来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时为生活琐事及认识差异导致口角纠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究其原因皆系双方沟通交流不畅、处理方式不当而引发,虽然一度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夫妻感情尚不足以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均能从中吸取教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并看在多年夫妻情缘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分上,其夫妻感情裂痕仍是可以得到修复的。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奚*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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